(2017)沪01民终5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孟威诉上海佳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威,上海佳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威,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超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姚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王少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外斌,上海佳超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如意,上海佳超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孟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威,被上诉人上海佳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佳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外斌、董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佳超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2,097元并赔偿三倍货款6,291元,合计8,388元。事实与理由,佳超公司经营的惠多超市于2016年9月1日开业,但其虚构原价为128元的好爸爸洗衣液(附赠价值45元的洗衣液、11.80元的洗洁精、8元卫生纸),现只售69.90元,欺骗消费者,实际上佳超公司之前没有销售过这个价格,故佳超公司存在欺诈销售。佳超公司辩称,其在原址经营超市已十多年了,2016年9月1日是重新开业,此前已多次销售过涉案商品,其在原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商品原价为128元的事实,因此,其不存在欺诈销售。孟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超公司退还货款2,097元并赔偿其三倍货款6,291元,合计8,388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佳超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开办的超市原名好又多超市,于2016年8月期间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于同年9月1日改名惠多超市重新开业。2016年9月3日,孟威在惠多超市购买了单价69.90元、合计总价为2,097元的好爸爸薰香系列洗衣液促销套装30组。该促销套装包括净含量3.28千克的好爸爸天然薰香洗衣液1桶、净含量1.68千克的好爸爸天然薰香洗衣液1袋、净含量1千克的立白青柠洗洁精1瓶、内装10小包的清风牌纸手帕1包。佳超公司在超市商场内设立了该组商品的促销专柜,专柜上设置了价格标签标明:“品名:立白好爸爸洗衣液3.28加1.68Kg,赠送价值45元洗衣液加11.80元洗洁精1瓶、再送价值8元纸巾1打,数量有限。原价:128元,特价:69.9元/套”。次日,孟威认为超市新开业,不可能存在涉案商品原价129元的事实,佳超公司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遂向当地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与佳超公司交涉,均未果,遂成讼。诉讼中,佳超公司为证明本案涉案商品原价为128元,依法提交了证据:1、前台销售汇总表一份,证明2016年7月期间以价格128元销售了好爸爸天然薰香洗衣液特惠3.28加1.68Kg促销装15套,合计价格1,920元;2、发票二张,证明2017年1月18日沃尔玛超市销售的与本案相同的3.28Kg好爸爸天然薰香洗衣液一桶的单价为89.80元及大润发超市销售的同款商品促销优惠价为81元;3、购物小票3张,证明2016年5、6月期间佳超公司销售的好爸爸天然薰香洗衣液一桶的单价为128元。孟威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15组商品的总价,无法确认单价为128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举证期间,且该证据反映的是佳超公司2016年5、6月份的销售单价,与本案无关。经审核,佳超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庭审之日即赴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路大润发超市货架实地核实,确认该日该超市3.28Kg好爸爸天然薰香洗衣一瓶商品标签上注明单价为89元,促销价为81.80元。后于2017年2月14日赴惠多超市查看电脑销售记录并对电脑销售记录截屏予以拍照存卷,电脑记录2016年5、6月本案涉案商品销售价为128元。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下属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属部门规章,经营者应当遵守。该规章明确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的行为。虚构原价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记录。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孟威向佳超公司购买了单价为69.90元、合计总价为2,097元的好爸爸薰香系列洗衣液促销套装30组的事实,佳超公司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佳超公司的超市是否存在本案涉案商品销售价128元的真实销售记录,二是该128元是否属于原价。对争议焦点一,经查,根据已查明的沃尔玛超市、大润发超市就一桶3.28Kg好爸爸天然薰香洗衣液销售的市场价89元,可以认定该商品3.28加1.68Kg套装的市场价已超出128元,结合佳超公司提供的购物小票,前台销售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孟威曾经以原价128元销售好爸爸天然薰香洗衣液3.28加1.68Kg套装的事实,故佳超公司不存在虚构销售价128元的事实。对争议焦点二,经查,佳超公司之惠多超市于2016年8月装修完毕后自9月1日起重新开业,并在超市内优惠促销好爸爸天然薰香洗衣液3.28加1.68Kg套装,故应以同年7月被告就该商品最后一次销售价格作为原价,佳超公司虽然未提供7月份涉案商品最后一次销售价格记录,但根据佳超公司提供的证据前台销售汇总表记载,该月销售的15组好爸爸天然薰香洗衣液3.28加1.68Kg套装总价1,920元,得出平均销售价128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商品套装在7月的销售单价为128元,该价格可以认定为本案涉案商品的原价,故佳超公司不存在虚构原价的欺诈行为。孟威购买的涉案商品价格远低于该商品的市场价,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受诱导购买涉案商品而经济利益受损的事实,故孟威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孟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记录。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佳超公司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所经营的超市原名为“好又多”,2016年8月装修完毕后于9月1日起改名为“惠多”超市重新开业,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未变。佳超公司在此次重新开业促销活动前尚在装修中,故只能以此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也就是往前推至同年7月最后一次销售价格作为原价。根据佳超公司提供前台销售汇总表记载发现,该月所销售的15组好爸爸天然薰香洗衣液3.28加1.68Kg套装总价1,920元,得出平均价为128元,故可认定佳超公司在7月销售涉案商品单价为128元,该价格可推定为原价,因此,佳超公司没有虚构原价而欺诈消费者。况且,根据原审法院赴其它知名超市实地核实发现,孟威所购涉案商品价格远低于该商品的市场价,有理由相信孟威是作了价格比较后才决定购买该商品,故孟威并不存在受误导而做出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因此,孟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孟威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