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从江县停洞镇田坝村二组与从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江县停洞镇田坝村二组,从江县人民政府,潘老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6行初76号原告:从江县停洞镇田坝村二组。诉讼代表人:潘老写,组长。委托代理人:白锋,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涂刚,县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勇,从江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潘老写,男,苗族,1963年9月7日生,住从江县停洞镇田坝村*组。委托代理人:李驰,男,苗族,1977年10月28日生,住从江县。原告从江县停洞镇田坝村二组不服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注销林权证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从江县停洞镇田坝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潘老写及委托代理人白锋;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庆勇;第三人潘老写的委托代理人李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对潘老写户作出从府处[2016]104号《关于注销停洞镇田坝村潘老写户的决定》认定:停洞镇田坝村与苗朋村争议的“污额坡”林地,四至界线为(以面朝山为向):上至跛妥大山脊,下至污额溪沟,左至基就岭下麻疯冲右倾大山脊直抵污额溪,右至归奶引相坡,总面积为592亩。经到山场实地核实,潘老写户持有的证号为5226331600931-1/1号,小地名控修的《林权证》,在双方争议的林地范围内。争议的“污额坡”林地权属,双方均无“土地改革”、“农业合作社”、“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2008年至2009年实施林权制度改革,苗朋村民委与田坝村民委均对争议林地“污额坡”主张颁证,但停洞镇人民政府在未经调查、核实该林地是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污额坡”林地颁证给了田坝村农户,停洞镇政府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五条(三)项之规定。因此,田坝村农户持有的91本《林权证》属林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取得的,应予纠正。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注销潘老写户持有的证号为5226331600931-1/1号,小地名控修的《林权证》。原告从江县停洞镇田坝村二组(以下简称田坝村二组)诉称:被告在撤销原告的林权证之前,从未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更未听取原告的申辩,程序存在错误。实际上,颁发给原告林权证所在的林地与苗朋村并没有争议,而且是被告颁发林权证给原告,并不是停洞镇人民政府。2008年本县实施林权制度改革,林改工作组多次到实地勘界,最后经过多榜公示,在没有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才颁发林权证给原告。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现被告无任何理由,将原告的林权证撤销,实体存在错误。请求判决撤销从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从府处[2016]104号决定。原告田坝村二组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从江县停洞镇田坝村的从土集有(2003)第11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此证明田坝村集体土地登记的情况,“污额坡”林地登记为田坝村集体所有,并不存在争议;2、从江县杉木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档案卷宗,以此证明原告于1987年在“控修”林地上造林;3、从府林证字(2009)第5226331600931-1/1号《林权证》,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颁发林权证;4、从江县停洞镇归奶村、停洞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集体林地与归奶村、停洞村相连,并未发生纠纷。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辩称:田坝村委会与苗朋村委会就“污额山”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本府受理后查明潘老写户持有的从府林证字(2009)第5226331600931-1/1号《林权证》,在颁证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错误。为依法调处田坝村委会与苗朋村委会的林地权属纠纷,主动依职权撤销该证。由于该撤销行为并非苗朋村委会申请撤销,故不存在本府应履行相关的告知程序。依照《从江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从江县停洞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各乡镇辖区林权证办理的责任主体是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完成勘界各项程序后,对界线明晰、且公示无异议,并符合颁证条件的宗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发放林权证。在颁证之前的各个时期,均没有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对“污额坡”林地进行过确权,但田坝村委会认可该林地属苗朋村的祖业山。该林地的林木于l984年砍伐完毕后,田坝村和苗朋村以及归奶村的村民都在“污额坡”林地内相互插花造林,经营到2010年。由于该林地双方都有经营的事实,故该林地未被确权给任何一方。2008年至2009年林改期间,田坝村委会与苗朋村委会同时提出将“污额坡”列入各自的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苗朋村两次叫林业技术员到山场勾绘位置图。经查阅当时手工林改工作底图,所勾绘的位置与苗朋村的陈述相吻合,与杨再辉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一致,足以说明该林地在林改期间,田坝村委会与苗朋村委会同时主张权属归其所有。因停洞镇人民政府作为实施“林改”工作的责任主体,忽略在“污额坡”林地内相互插花经营的事实,草率地签字给原告方办理林权证,应予纠正。本府作出的从府处[2016]104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从江县停洞镇人民政府《关于停洞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从江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此证明为完成林改工作任务,各乡镇相应制定了林改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2、对杨再辉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在林改期间,苗朋村曾与林业技术人员到山场勾绘位置图;3、苗朋村在山场勾绘的林改底图,以此证明林改期间,苗朋村曾与林业技术人员到山场勾绘位置图,该图仍存于停洞镇人民政府,争议林地在该图上所画的红线范围内;4、从江县停洞镇田坝村与苗朋村纠纷地块位置图,以此证明“污额坡”林地属田坝村与苗朋村的纠纷山场。第三人潘老写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田坝村二组提供的第1号证据,属从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仅能证明田坝村集体土地登记的情况;第2号证据与本案审理从江县人民政府的从府处[2016]104号决定的合法性,无关联性;第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并无相关的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从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号、第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苗朋村曾与林业技术人员到山场勾绘位置图,予以采信;第4号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从江县停洞镇田坝村委会与苗朋村委会因“污额山”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从江县人民政府在争议林地进行处理的过程中,查明第三人潘老写户持有的从府林证字(2009)第5226331600931-1/1号《林权证》登记的“控修”林地,在双方争议的“污额山”林地范围内。从江县人民政府认为,在2008年至2009年实施林权制度改革期间,从江县停洞镇苗朋村民委与田坝村民委均对争议“污额坡”林地主张过颁证,第三人潘老写户持有的从府林证字(2009)第5226331600931-1/1号《林权证》,属林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取得的林权证,应予纠正,故从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从府处[2016]104号《关于注销停洞镇田坝村潘老写户的决定》,决定注销该证登记的“控修”林地。原告田坝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从府处[2016]104号决定。另行查明,第三人潘老写户持有于2009年10月18日颁发的从府林证字(2009)第5226331600931-1/1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田坝村二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潘老写。该证记载发证机关加盖的印章为从江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专用章,填证机关为从江县林业局。本院认为:第三人潘老写户持有于2009年10月18日颁发的从府林证字(2009)第5226331600931-1/1号《林权证》,记载发证机关加盖的印章为从江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专用章,并无停洞镇人民政府的印章,故从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停洞镇人民政府将“污额坡”范围的林地登记并颁发林权证给田坝村农户潘老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江县人民政府认定停洞镇田坝村委会与苗朋村委会因“污额山”林地权属存在争议,但仅提供有对林业技术人员杨再辉的调查笔录、苗朋村单独在山场勾绘的林改底图,并无相关的证据印证,故从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污额山”林地权属存在争议,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应依法撤销其作出的从府处[2016]104号决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的从府处[2016]104号《关于注销停洞镇田坝村潘老写户的决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世红审 判 员 郭荣华审 判 员 吴秀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 涛书 记 员 丁世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