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达青与林德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达青,林德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633号原告徐达青。委托代理人梁伟新、何玉桂。被告林德鸿。委托代理人林积辉。原告徐达青诉被告林德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桂、被告林德鸿的委托代理人林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达青诉称,2016年6月13日17时0分,被告林德鸿驾驶粤KS589**号摩托车由合江往播扬方向行驶,当行至线××那务镇满福食府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双侧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小血肿、左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23日,共住院40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7日是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11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6480元[120元/天×(14天×2人+26天×1人);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共34099.01元。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被告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德鸿辩称,原告请求的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7时0分,被告林德鸿驾驶粤KS5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江往播扬方向行驶,当行至线××那务镇满福食府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德鸿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德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达青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化州市那务卫生院急救,用去医疗费489.42元。因伤势较重随即又被转送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23日),用去医疗费21714.01元(门诊595元、住院21119.01元)。伤情:1、双侧顶叶脑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外小血肿;3、左顶部头皮血肿。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7日留陪2人,2016年6月28日至出院留陪1人;4、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徐达青是农村居民。粤KS5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林德鸿,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赔偿了2084.42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银行卡支付回执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6]第00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德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达青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医疗费22203.43元(化州市那务卫生院489.42元、化州市中医院21714.01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及发票等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酌情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合计27403.43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护理费6480元[120元/天×(14天×2人+26天×1人)],原告主张120元/天计算,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前2周2人留陪,其余时间1人留陪也有医嘱证明,予以支持。2、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严重损害,不予支持。合计6480元。以上两项合计33883.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林德鸿是粤KS5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事故时的驾驶人,故被告林德鸿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7403.43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林德鸿应当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48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林德鸿应当赔偿648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被告林德鸿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480元给原告。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7403.43元(33883.43元-16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林德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事故相对方原告是非机动车方,依法被告林德鸿应当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的80%即13922.74元(17403.43元×80%)。综上所述,被告林德鸿应当赔偿30402.74元(16480元+13922.74元)给原告。减除被告林德鸿在事故后已经赔偿的2084.42元,尚应赔偿28318.32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318.32元给原告徐达青。二、驳回原告徐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德鸿负担253元,原告徐达青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