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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启东市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少胜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茅建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少胜,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茅建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30号原告:启东市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启东市启东南苑工业区恒丰路28号。法定代表人:吴少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少胜,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683号环球大厦25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江苏省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建飞,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启东市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少胜诉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欣公���)、茅建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4月13日被告江苏中欣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4月29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2201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中欣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6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东市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吴少胜,被告江苏中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启东市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850759.48元,并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劳务费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截至起诉日利息为420000.00元,本息合计3270759.48元;(二)、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兴安盟德隆商业广场提供劳务,截止2012年5月16日工程完工,德隆商业广场劳务费总计12759234.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原告继续为被告承建的金泽时代广场1号、2号、3号、4号、6号楼提供劳务,金泽时代广场劳务费总计6050000.00元,已经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2850759.48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苏中欣公司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与原告素不相识。且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案涉我方欠原告劳务费之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茅建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发包方江��中欣(中信)公司与承包方启东市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吴少胜)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方施工兴安盟德隆商业广场钢筋、模板、混凝土、内外架等工程。截止2012年5月16日工程完工。2014年11月1日经过结算,德隆商业广场劳务费总计为12759234.00元。被告已经支付11266975.00元(未包含茅建飞用金泽时代广场702房产抵顶的劳务费数额400717.5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尚欠劳务费1492259.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吴少胜劳务队继续为被告承建的金泽时代广场1号、2号、3号、4号、6号楼项目付劳务,2015年4月21日经过结算,金泽时代广场劳务费总计6050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5577614.00元(未包含用金泽时代广场708房产抵顶劳务费数额240916.50元、710房产抵顶劳务费数额244480.50元。总计抵顶劳务费数额485397.00元),尚欠劳务费472385.98元。2017年3月30日,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出具证明:江苏中欣(中信)公司、茅建飞承建乌兰浩特市金泽时代广场工程,在房产公司支付进度款中,江苏中信建设集团茅建飞从抵扣进度款中购买的金色家园综合楼702室400717.50元,708室240916.50元、710室244480.50元,合计886114.50元。由于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公司超额支付江苏中欣(中信)公司、茅建飞工程款,将上述三套房屋收回。”为此原告对三套房屋折价款886114.50元没有抵成劳务费的数额要求被告亦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总计欠劳务费数额2850759.48元。另查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在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江苏中欣公司内蒙古兴安盟项目部负责人茅建飞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借用江苏中欣公司资质,向其交纳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启东市鼎盛��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少胜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明细表、劳务队吴少胜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兴安盟项目部及茅总(茅建飞)劳务费结算明细、证明、金泽时代广场吴少胜劳务队结账明细、欠据,被告江苏中欣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盖印有江苏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项目部印章的欠据,证明欠劳务费数额。被告江苏中欣公司对该欠据中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欣公司为该工程施工方,茅建飞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茅建飞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挂靠施工单位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挂靠人茅建飞的对外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劳务费2850759.48元,有结账明细、兴安盟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为证,为此对原告吴少胜请求被告江苏中欣公司、茅建飞给付劳务费285075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利息请求,可按工程竣工时间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少胜劳务费2850759.48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劳务费1892976.50元的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劳务费957782.98元的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启东市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吴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茅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苏 秀 芝审判员 其 木 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苏日古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