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3606号原告姚某,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某,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闫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付借款本金1421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左右开始,二被告陆续向我借款,到2016年7月21日,经结算,总计向我借款700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月息2分。到2016年11月1日,经我们结算,以前的利息总计为721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按1分5厘计算。上述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1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2份。证明:2016年7月21日陈某、闫某从我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70000元是我自2010年以后多次借给陈某闫某现金,直到2016年7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方还欠我本金70000元。2016年11月1日,陈某、闫某借款721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72100元是2016年7月21日双方结算欠款的利息钱,由于被告方在2016年1月份给过我部分利息,所以借据上的日期写得是2016年11月1日,往后推的。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出来的72100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以来,被告方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6年7月21日,经结算,被告方欠原告本金7万元,利息72100元,被告方为原告出具2枚借据,分别约定月利率2分及1.5分。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后经原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一分未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方未尽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由于被告陈某与闫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属于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42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42100元及利息(本金7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金721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91元由被告陈某、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丽丽二O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周晓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