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绰号“二娃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海潮、徐志伟,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周某(已判决)以每克人民币8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XX购买共价值人民币2500元冰毒,后被告人XX在广东省惠州市通过快递将一包毒品邮寄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前岸新路首选理发店,周某让其女友李某1(已判决)到该理发店收取藏有毒品的包裹。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以每克人民币8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XX购买共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XX从广东省惠州市通过快递将毒品邮寄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前岸新路首选理发店。同年7月18日18时,藏有冰毒的快递包裹寄到理发店,周某、李某1来该店收取快递包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重7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周某、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刘某、陈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快递单复印件,通话记录详单,理化检验报告,笔迹检验鉴定书,侦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情况等。指控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XX在法庭上辩称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从未向温州寄送包裹。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XX否认曾使用周某交代的手机联系号码,周某关于毒资金额和毒品数量的供述没有完全对应,银行汇款记录中的款项无法排除系其他用途,且无被告人XX寄送包裹的直接证据,目前仅有同案犯的供述不足以证实指控内容。另外笔迹检验鉴定书中缺少鉴定过程和方法的记载,第一鉴定人不享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的规定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周某(已判决)以每克人民币8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XX购买共价值人民币2500元冰毒,后被告人XX在广东省惠州市通过快递将一包毒品邮寄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前岸新路首选理发店,周某让其女友李某1(已判决)到该理发店收取藏有毒品的包裹。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以每克人民币8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XX购买共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XX从广东省惠州市通过快递将毒品邮寄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前岸新路首选理发店。同年7月18日18时,藏有冰毒的快递包裹寄到理发店,周某、李某1来该店收取快递包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藏有冰毒的快递包裹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7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后于2016年7月初的一天和7月15日向上家二娃(经辨认系被告人XX)分别邮购冰毒并已向二娃的银行卡转账支付2500元、5000元,其与李某1于2016年7月18日接收第二个藏有冰毒的包裹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其于二三年前在广东省惠州市认识二娃并知道二娃处有冰毒等事实。2、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曾于2016年7月初联系其代收一个藏有冰毒的快递包裹,其于同月15日在周某的指示下向二娃(经辨认系被告人XX)转账汇款5000元,后于同月18日与周某一起接收二娃寄送的包裹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知道上述二次接收的包裹中的冰毒均是周某向二娃联系购买的等事实。3、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和李某1(均已作辨认)二人于2016年7月18日到其二人所在的首选理发店内取走顺丰快递包裹一个,李某1在半个月和一个月前亦有到店领取快递包裹等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伯岳和李勤(均已作辨认)案发前租住于本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前岸新路5号202室,公安机关在他们二人的物品中查获一部杂牌手机(号码为171××××1180)、李某1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的事实。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顺丰快递公司负责娄桥上汇片投递业务的快递员,其于2016年7月18日中午投递一个快递包裹,一个女收件人(收件联系号码为171××××1180)让其投递到娄桥街道上汇村前岸新路首选理发店内,另外其之前于7月2日同样向该理发店内投递一个快递包裹等事实。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勤出入的娄桥街道上汇村前岸新路42号出租房一楼楼梯口查获一个顺丰快递包裹袋(收件人杨某、联系电话171××××1180),在二楼厨房间查获一个装有女式拖鞋的鞋盒(记载杨某、171××××1180),该女式拖鞋的鞋跟处被发现一袋锡纸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另在娄桥街道上汇村前岸新路5号出租房查获周伯岳和李勤所有的一部杂牌手机(号码为171××××1180)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事实。7、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周某处查获一部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50××××5975)及八张银行卡、在李某1处查获苹果牌手机、银行卡、现金等物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被查获的涉案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XX随身携带二部手机和二张银行卡(其中一张的卡号为62×××4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事实。8、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等,证实涉案藏于包裹中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9.8克,已由公安机关保管在案的事实。9、调取证据通知书、快递单,证实顺丰快递公司二份快递单,邮寄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日和7月15日,收件人分别为“王某”和“杨某”,寄送人均为“龙”、寄出地均为广东惠州,收件地址均为本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前岸新路,收件电话均为171××××1180等事实。10、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快递单中签名等字样系被告人XX书写的事实。11、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卡号为62×××4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登记为XX)内于2016年7月1日实际收入2487.56元、于2016年7月15日实际收入4975.12元等事实。12、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证实李某1于2016年7月15日向卡号为62×××4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登记为XX)内存入5000元;被告人XX在广东惠州实际持有使用卡号为62×××4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等情况。13、通话记录详单、手机号码归属地查询记录,证实周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0××××5975于2016年7月间多次与广东惠州的手机号码通话,另李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71××××1180曾与快递人员通话的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XX及同案犯周某、李某1的归案情况。1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XX的身份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笔迹检验鉴定书不具合法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鉴定文书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由具备文书检验资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作出,文书中已具体阐述检验方法和过程,目前无证据证明检验存在错误,鉴定程序没有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应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XX在法庭上提出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周某、李某1关于被告人XX向其二人贩卖冰毒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李某1向被告人XX使用的银行卡汇付毒资的记录、涉案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单上寄件人签名系被告人XX书写的鉴定意见,同案犯周某与广东惠州的手机号码的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XX案发时身处广东惠州并使用涉案银行卡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来自广东惠州藏有冰毒的快递包裹在投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案犯已对被告人XX进行辨认等情况,足以证实被告人XX向他人非法贩卖冰毒的事实。被告人XX的辩解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不符合常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79.8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31年12月2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保管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