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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华忠与被告史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忠,史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967号原告:赵华忠,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千,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华忠与被告史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茶叶欠款150000元;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买卖茶叶的合作关系;2015年3月19日,原告给被告供应茶叶,茶叶货款共计150000元,但被告未付款,并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款15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要被告偿还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千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供应茶叶合作关系,原告自2007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茶叶。2015年前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茶叶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至今日共计欠到赵发忠茶叶款人民币¥150000元,小写: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史千,2015年3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的茶叶款15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华忠茶叶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史千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