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周行武与中山辣过瘾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行武,中山辣过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446号原告:周行武,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山辣过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利村“穗生围”迅通工业园B1栋厂房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172020U。法定代表人:姚美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行武诉被告中山辣过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过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行武,被告辣过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林嘉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行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赔偿原告现金8000元,退还原告购物款83元,共计8083元。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告继续生产经营和不合格食品“一品湘醉辣鱼仔”辣酱,此前原告曾举报投诉过该产品。经原告电话、邮件提醒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置之不理,故原告分别从中山市三角镇喜多乐百货商场前后购买4瓶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在三角镇邓龙百货店购买了1瓶、阜沙镇美而惠商店购买1瓶生产日期都为2016年1月2日的该食品。所有8瓶“一品湘腊鱼仔”中,除了生产日期不同外,所有问题都是该食品违反了“预定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脂肪NRV值72”标识有误;碳水化合物标识值316g有误“,购买日期及其他详情见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瓶不合格食品的赔偿金合计8000元,退还购物款83元,共计8083元。被告辣过瘾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是被告的产品,而且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证明其所称被告的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及标记有误;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3.被告生产的产品均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周祥武于2016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在“喜客多商业连锁商场”购买4瓶“一品湘辣小鱼”辣酱,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在“恒安商场”购买2瓶“一品湘醉辣鱼仔”辣酱,于2016年11月18日在“乐万家超市”购买1瓶“一品湘醉辣鱼仔”辣酱;于2017年1月11日在廉又美商场购买1瓶“一品湘”辣酱。2.周行武提供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编号为S201500860-2a检验报告显示:辣过瘾公司生产的“一品湘醉辣鱼仔”辣酱包装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辣酱标签上标示脂肪NRV值“72”标示有误,碳水化合物标示值“316g”有误,为不合格产品。3.2016年4月19日,周行武以辣过瘾公司生产的“一品湘醉辣鱼仔”辣酱不合格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辣过瘾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1000元,退还购物款1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辣过瘾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周行武支付1800元,本院制作(2016)粤2071民初78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4.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是否就案涉辣酱是否是辣过瘾公司生产申请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周行武以其所购买的辣过瘾公司生产的辣酱标签不合格为由,诉请辣过瘾公司赔偿十倍以上价款损失、退还购物款,并提供购物小票、照片、“一品湘醉辣鱼仔”辣酱实物为证。但购物小票上显示的货品有“一品湘辣小鱼”、“一品湘醉辣鱼仔”、“一品湘”三种品牌,与照片、实物不完全吻合,不足以证实其购买的辣酱由辣过瘾公司生产。经法庭释明,周行武拒绝对其举证的辣酱是否由辣过瘾公司生产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周行武应当承担不能证明案涉辣酱为辣过瘾公司生产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周行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退一步来讲,即便周行武所购买的辣酱为辣过瘾公司生产。周行武主张辣过瘾公司生产的辣酱的标签上关于营养成分的标示“脂肪NRV值72”、“碳水化合物316g”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但该通则关于营养成分参考值允许有一定范围的误差,周行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标签上关于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标示误差超出通则规定的范围,即使案涉辣酱中食品成分标注误差超出了允许的误差范围,营养成分含量与营养素参考值进行比较,可使消费者更好的理解营养成分含量的高低,并不能径行判断食品的质量安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成份的标注不当会涉及危害人体健康、诱发慢性疾病、导致亚健康的可能性。因此案涉辣酱的标签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应属标注标签的瑕疵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周行武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行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周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治强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