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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玉国与赵清记、杨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国,赵清记,杨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932号原告:吴玉国,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福,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清记,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杨月娥,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赵清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苏青立,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玉国与被告赵清记、杨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儿女亲家。2014年农历正月份,因被告小儿子订婚缺钱,被告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当年六月份,原告家小麦收割后出售应得现金4400元,被告杨月娥又提出借钱,原告就让女儿把领款条交给她,被告杨月娥领走了原告家的卖麦钱4400元。上述两笔钱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存在,被告不欠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清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双方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赵清记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故被告赵清记、杨月娥应承担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杨月娥领走了其卖麦款4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记、杨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国借款20000元;驳回原告吴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