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与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龙垭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龙垭煤矿,熊书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792号原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地址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中段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4517822911。法定代表人李建才,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启光,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龙垭煤矿,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敦好镇喜龙村8社,组织机构代码05320025X。法定代表人,邓延坤。第三人熊书均,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开州区社保局)与被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龙垭煤矿(以下简称龙垭煤矿)、第三人熊书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蕾和李远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州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垭煤矿、第三人熊书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州区社保局诉称,熊书均系龙垭煤矿的工人,龙垭煤矿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日,熊书均在工作中受伤。同年5月30日,经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于2013年11月25日经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2月11日,龙垭煤矿以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资料,向开州区社保局提出申领熊书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开州区社保局核定后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熊书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转入龙垭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重庆开县平桥支行设立的对公账户中。事后,熊书均又以书面形式向开州区社保局提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开州区社保局于2015年12月2日向熊书均作出通知,内容为熊书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龙垭煤矿申领完毕,开州区社保局不再重复支付。事后,熊书均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开县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判决,责令开州区社保局支付熊书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开州区社保局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2行终4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州区社保局接到终审判决后,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行,将熊书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转入熊书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设立的个人账户中。据此,开州区社保局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支付完毕。龙垭煤矿申领熊书均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据为已有,导致开州区社保局重复支付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龙垭煤矿返还开州区社保局不当得利30033元。被告龙垭煤矿、第三人熊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熊书均系龙垭煤矿的工人,龙垭煤矿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日,熊书均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5月30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书均为工伤。2013年11月25日,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书均构成九级伤残。龙垭煤矿向开州区社保局申领熊书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1月27日,开州区社保局通过重庆三峡银行股将熊书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转入龙垭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此后,熊书均以书面形式向开州区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款项。2015年12月2日,开州区社保局书面通知熊书均,以熊书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龙垭煤矿申领完毕为由不再重复支付。熊书均遂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责令开州区社保局向熊书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开州区社保局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开州区社保局在龙垭煤矿为熊书均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应当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熊书均,且可在支付后向龙垭煤矿追回转入该公司对公账户的相应款项,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25日,开州区社保局通过重庆三峡银行向熊书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制作的(2016)渝0234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渝02行终402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重庆三峡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获利,导致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事后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熊书均系龙垭煤矿的员工,熊书均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裁判由开州区社保局向熊书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开州区社保局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是在此之前,开州区社保局根据龙垭煤矿的申请将熊书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转入龙垭煤矿,而龙垭煤矿并非该款的享有者,即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故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院支持开州区社保局主张龙垭煤矿返还不当得利30033元的诉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龙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不当得利3003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龙垭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鄢毅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