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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潘永峰与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峰,潘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854号原告:潘永峰,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潘晓峰,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潘永峰与被告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晓峰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以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十余天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3000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潘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为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出具,且经本院核实无误,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晓峰从原告潘永峰处借款后尚欠30000元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被告潘永峰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互佐证,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4日被告潘晓峰从原告潘永峰处立据借款130000元,之后被告潘晓峰仅偿还了10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潘晓峰向原告潘永峰借款并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晓峰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潘永峰请求被告潘晓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永峰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晓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审 判 员  李涛人民陪审员  徐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