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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字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博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字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博,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1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研究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中午,谷鑫与李某在打电话时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伊通见面。李某当日下午15时许,与朋友高某从四平市返回伊通告诉谷鑫已回伊通,在伊通公园门口。17时许,谷鑫(另案处理)纠集韩冬宇(另案处理)、张博、韩强(另案处理)、韩立刚(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伊通公园,每人手持一镐把,围住李某,将其殴打后逃离现场。经伊通公安司法鉴定,李某被伤害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谷鑫、韩立刚、韩冬宇、韩强、闫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博的供述与辩解,伊通公鉴中心(伤鉴)字(2016)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者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结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他人轻伤,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