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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公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公兵(曾用名:李功兵),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射阳县。因本案中的交通违法行为,于2017年3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公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李公兵饮酒后驾驶苏J×××××号摩托车,沿海通镇支鱼居委会二组境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臧寿华家门前路段时,自行跌倒造成事故。经检验,李公兵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8毫克。被告人李公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公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公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李公兵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海通镇支鱼居委会二组境内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臧寿华家门前路段时,自行跌倒造成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公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公兵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8毫克。被告人李公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采血记录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陆某、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公兵的供述;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公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公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公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公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