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桂萍与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2行初12号原告王桂萍,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英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中央商务区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韶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该区政府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区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延伸段泰安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李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萍不服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州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平,被告甘州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朱磊,第三人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甘州区政府作出甘区房征决字﹝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房屋征收部门以直接和公告方式向被征收人送达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选定房屋评估机构,被征收人未在限定期限内选定房屋评估机构;10月18日,在张掖市公证处公证下,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抽签选定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为评估机构。该机构于10月2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弘远评估[2016]126号),评估房屋单价为3700元/平方米,评估房屋价值为210493元。11月2日,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送达《通知》和《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征收人收到后,于11月7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于11月12日作出《关于被征收人王桂萍异议的答复》并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复核答复意见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张掖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现《房地产估价报告》已生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和《甘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房屋征收决定》(甘区政法[2015]第29号)及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至今未选择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本机关决定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所有的的位××区的房屋实施征收,实行货币补偿的方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该被征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9.40㎡,采取评估价值3700元/平方米,按实测面积1比1.2补偿,补偿金额为308136元(含装修、附构物),搬迁补助费2000元;二、被征收房屋补偿费308136元(含装修、附构物)、搬迁补助费2000元已专户存储于银行账户内(户名: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国家开发银行甘肃分行,账户:×××);被征收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完相关手续。原告王桂萍诉称,原告原居住张掖市××区号。2015年年底被告以”棚户区改造”为由要征收原告的房屋,违规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要求就地兑换一套住房进行产权置换或按周边拆迁户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遭到拒绝,并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房屋被第三人非法强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及第三人知错不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违规违法作出所谓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妄图掩饰其不法行为。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甘州区政府作出的甘区房征决字﹝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甘区房征决字﹝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强拆现场图片13张;4、(2016)甘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甘州区政府辩称,第一,被告依职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体合法。第二,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在被征收人王桂萍所在的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被拆迁的房屋涉及旧城区改造,在征收期内47户签订了补偿协议,只有包括王桂萍在内的3户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多数被征收人对被告的征收方案无异议,听证程序不是必经的前置程序。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甘州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015年2月4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南环路建行片区房屋征收决定》;2、2015年3月25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3、向王桂萍告知选择评估机构、送达《甘肃省2015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的通知及送达图片;4、(2016)张市公内字第1669号公证书,公证现场工作笔录及图片;5、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评估师资格证复印件;6、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征收补偿评估报告》;7、向王桂萍送达《房地产征收补偿评估报告》的送达图片;8、对被征收人王桂萍提出异议的答复;9、2016年12月7日甘区房征决字﹝2016﹞3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王桂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该片区内同意拆迁征收方案已签订征收协议人员的花名册。第三人述称,我方工作人员亲自到王桂萍工作的柜台上给其送达告知书、抽取确定的评估单位和公证书、评估报告等,其极不配合,不签字。在向王桂萍送达的告知书,明确列清了评估单位名录,王桂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选定评估机构,我们在公证机构监督下抽取了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作出后,向王桂萍进行了送达,王桂萍向评估机构提出了书面异议,评估公司向王桂萍给予了书面答复。王桂萍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未提起鉴定申请,被告甘州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视频光盘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为13张现场图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被告、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张图片,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的证据、第三人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甘州区政府作出《关于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进行征收。2015年3月25日,被告甘州区政府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区域予以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房屋的征收日期为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截至2016年9月7日,已有47位住户与被告甘州区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并进行搬迁。原告所有的张掖市××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6.89平方米,经测绘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4平方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至今,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甘州区政府依据不具备房屋价格评估资质的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房屋价格认证结论书》,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甘区政发[2015]351号《关于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王桂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依法予以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被告甘州区政府重新启动房屋征收补偿程序。2016年10月9日,甘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书面告知书和甘肃省2016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并向王桂萍进行了送达,要求其选定房屋评估机构。2016年10月18日,甘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张掖市公证处,对其于该日组织的”建行片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抽签会议”现场进行监督公证。2016年10月21日,张掖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张市公内字第1669号公证书,证明以抽签方式选定的建行片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为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受甘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对评估对象王桂萍的房屋所在区域位置和同类房屋的查勘情况等,2016年10月28日作出《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确定:估价对象时点2015年3月25日的征收补偿指导总价格为¥210493,评估单价为3700元/平方米。原告收到该估价报告后,于2016年11月7日向甘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异议。2016年11月12日,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出具了《关于被征收人王桂萍异议的答复》,由第三人城投公司向王桂萍进行了送达。王桂萍未曾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未曾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评估专家委员会提起鉴定申请。2016年12月7日,被告作出甘区房征决字﹝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所有的的位××区的房屋实施征收,实行货币补偿的方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该被征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9.40㎡,采取评估价值3700元/平方米,按实测面积1比1.2补偿,补偿金额为308136元(含装修、附构物),搬迁补助费2000元;二、被征收房屋补偿费308136元(含装修、附构物)、搬迁补助费2000元已专户存储于银行账户内(户名: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国家开发银行甘肃分行,账户:×××);被征收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完相关手续。另查明,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原告的房屋在2016年5月被拆除。以上事实由上述确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被告甘州区政府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但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甘州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依据是武威市弘远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中”估价的限制条件”第5条明确载明”本报告结果仅指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时的房地产价值,不包括室内装修、可移动的其他设施、设备价值。”被告抗辩认为其对原告的房屋作出的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补偿金额308136元中包含装修、附构物的价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在收到《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后,未曾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未曾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评估专家委员会提起鉴定申请,但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证据明显不足,有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甘区房征决字﹝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步全梅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