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韩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涛,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因盗窃于2016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韩涛在武汉市汉阳区红卫村还建房小区,用断线钳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剪断,盗取湖北中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铜芯耐火YJV4*150电缆线26米。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48元。被告人韩涛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涉案电缆线已发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涛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涛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