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孙焕婷、刘风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孙焕婷,刘风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8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李国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孝明,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孙焕婷,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风廷,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焕婷之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被告孙焕婷、刘风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孝明、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焕婷、刘风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927.9元及利息;2.请求对被告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焕婷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0000元,被告孙焕婷、刘风廷以位于茌平县天鹅湖小区13号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孙焕婷发放贷款190000元,年利率9%,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8000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13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7927.9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焕婷、刘风廷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焕婷、刘风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抗辩、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下列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刘风廷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3、茌他项(2013)第102号《房屋他项权证》;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被告孙焕婷、刘风廷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焕婷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0000元,被告孙焕婷、刘风廷以位于茌平县天鹅湖小区13号楼东二单元三层西户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茌他项(2013)第102号《房屋他项权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22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孙焕婷发放贷款190000元,年利率9%,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8000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13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7927.9元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被告刘风廷与被告孙焕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孙焕婷、刘风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孙焕婷、刘风廷偿还借款本金117927.9元及到期利息,对茌他项(2013)第10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焕婷、刘风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17927.9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有权对茌他项(2013)第10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孙焕婷、刘风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长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英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