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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怀林与牛军亮、张林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林,牛军亮,张林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子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25号原告:李怀林,男,汉族,1949年2月4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刚,男,汉族,1972年2月8日生,住林州市,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军亮,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江,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法定代表人:裴亚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珅,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子文,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李怀林诉被告牛军亮、张林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李政刚,被告牛军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被告张林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珅,被告王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牛军亮、张林江赔偿原告李怀林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暂定六级,待评残后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等共计201600.87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0522元。2、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牛军亮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怀林驾驶的自行车在林州市合涧镇××观光大道和××观光大道交叉口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怀林受伤,住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31天,造成李怀林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部脑挫裂伤;4、颅脑损伤致左上肢瘫(肌力3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损失,并留下严重残疾。本次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475]号认定,牛军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怀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林江,并在��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牛军亮、张林江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赔付,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牛军亮辩称,1、我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应当依法追加案外人王子文为本案被告。2016年8月2日11时许,案外人王子文让答辩人开车帮助其办事,答辩人开车把王子文送到指定地点后,王子文让答辩人先去吃饭,吃完饭后再来接他,在这中间发生的事故。答辩人是为王子文无偿提供劳务,答辩人与王子文之间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应当和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追加案外人王子文为本案被告才能平等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3、李怀林所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依法追加王子文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判决。被告张江林辩称,1、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该车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在2016年6月6日,该车已转让给王子文。在2016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已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未实际控制车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在原告的起诉中,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据法律及事实,依法审查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真伪,依法公断。4、我把车辆转让给王子文后,王子文又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牛军亮,因此,牛军亮与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我特提出以上答辩,恳请贵院全部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被告王子文辩称,2016年6月6日张林江把车以1万5千元的价格卖给王子文。事故当天王子文打电话并开车带牛军亮一起去亲戚家办事,我说办完事之后我带牛军亮县城吃饭,我们到亲戚家之后牛军亮说不能等那么久,牛军亮就借开我的车去牛壮处闲坐,擅自开王子文的车去买凉菜,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1时许,在林州市合涧镇××观光大道和××观光大道交叉口东侧路段,被告牛军亮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李怀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怀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6【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军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怀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原告李怀林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用28455.87元,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部脑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正规治疗。2017年3月24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7】临鉴子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怀林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致左上肢肌力3级构成七级伤残;2、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颅脑损伤后右侧额颞顶叶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90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林江,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5日,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载7人,事故发生时实载1人。2016年6月6日,张林江将该车转给王子文。李怀林所驾驶自行车的所有人为李怀林,核载1人,事故发生时实载1人。原告李怀林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牛军亮申请追加王子文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怀林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28455.87元,有原告李怀林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予以证实。营养费45天×10元=45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定为45天,护理期定为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40元=1240元。护理费45天×33857元/年÷365天=4174.1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年×11696.74元/年×42%=6386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90元车损酌定200元。原告李怀林的医疗费用30145.87元,伤残费用为88338.35元,财产损失为200元,鉴定费为109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林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林88338.35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怀林200元。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牛军亮承担原告损失费的80%,即原告李怀林16116.7元。鉴定费由被告牛军亮承担872元。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牛军亮要求与被告王子文共同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怀林98538.35元。被告牛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怀林16988.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原告李怀林承担1395元,被告牛军亮承担2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郗 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