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智,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居住地:沧州市新华区。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杨亚平、李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智及其辩护人王洪江、武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1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禧福荷塘小区,被告人刘智在小区遛狗时与同在小区居住的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执,刘智用拳打了刘某1脸部一拳之后,刘某1直接仰倒在地上,造成刘某1脑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为其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1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禧福荷塘小区,被告人刘智在小区遛狗时与同在小区居住的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执,刘智用拳打了刘某1脸部一拳之后,刘某1直接仰倒在地上,造成刘某1脑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1、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1鉴定,其存在外伤后右侧瞳孔括约肌麻痹,右眼瞳孔散大,为十级伤残;其外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现遗留左下肢肌力IV级,为八级伤残;其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XI(九)级伤残。2、案发后被告人刘智及其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1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智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350000元,刘某1撤回对刘智的附带民事诉讼,对刘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智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在他居住的禧福荷塘7号楼楼下,当时他正在遛狗,因琐事与一名男子(刘某1)发生了争执,继而发生了互相厮打,期间他用左手一拳打到了刘某1的脸上,刘某1直接躺在了地上,然后他带着狗回家了。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他现在因伤住院治疗,不记得2016年3月30日晚上发生的事情了。现在左腿无法走路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1时30分左右,他接到岳母张某1的电话说,岳父(刘某1)在楼下摔倒了,在市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医生说是多处脑出血,脑干损伤,右眼瞳孔放大,家人开始以为是意外,看了小区监控后,发现是被人打伤的。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禧福荷塘小区的物业保安。2016年3月30日晚20时许,他正在小区巡逻,手台里有人呼叫说7号楼一个人喝多了躺在地上,他过去后,发现躺在地上的人嘴角有血,然后有业主就把该男子的家人喊来,送到医院去了。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刘某1是他父亲。2016年3月30日晚9时,刘某1被别人打伤了。当晚刘某1应该是去喝酒了,喝了多少他不清楚,但没有喝醉。当晚,刘某1曾去他家看孩子,走后时间不长,他母亲来喊他说是刘某1躺在地上了,随后120救护车就来了一起去了医院。后来和妹妹刘某4、妹夫张某通过查看小区监控,发现刘某1是被一名男子打倒在地上的。该男子在禧福荷塘小区7号楼17层居住。6、辨认笔录:证人刘某3对刘智的辨认笔录。7、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实刘某1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8、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1)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165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存在外伤后右侧瞳孔括约肌麻痹,右眼瞳孔散大,为十级伤残。(2)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173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外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现遗留左下肢肌力IV级,为八级伤残。(3)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XI(九)级伤残。9、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沧州荣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条,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1及被告人刘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致被害人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李开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