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兴远机械厂、天津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兴远机械厂,天津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远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交通局东300米。主要负责人:王汉双,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冶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苗苗,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兴远机械厂(以下简称兴远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新利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钢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远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1、新利钢铁公司点检员马凤书、李永滨签收的3份发货单可以证明兴远机械厂已经履行了维修交货义务,一审法院以发货单没有新利钢铁公司盖章确认,且兴远机械厂不能证明马凤书、李永滨为新利钢铁公司员工为由认定兴远机械厂未履行合同义务,与委托单的记载相矛盾。2、兴远机械厂未能提交书面修理合同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原因是新利钢铁公司委托维修流程倒置,以及新利钢铁公司内部人员出现经济问题后,封闭该阶段合同、单据造成的,依据原合同约定,质量验收是货到验收、使用两个月后提出异议,如果未提出异议,则进行质保期,新利钢铁公司根本无验收手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兴远机械厂未实际履行修理义务,背离事实。3、兴远机械厂要求新利钢铁公司给付合同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尚未开具维修税费发票,该行为持续至今,属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高速费票据也说明兴远机械厂一直向新利钢铁公司主张权利;证人董某虽然为兴远机械厂员工,但对其亲身经历所作证言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以证人和兴远机械厂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显然错误。4、新利钢铁公司在一审时即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说明新利钢铁公司认可兴远机械厂履行了维修义务;在兴远机械厂提供的录像资料中,新利钢铁公司员工陈敬寿也明确说明本案事实的存在。5、一审法院未审查新利钢铁公司录像证据原件即送达判决,系程序不合法。新利钢铁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兴远机械厂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兴远机械厂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仅提供了没有新利钢铁公司签章且经过涂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之前存在已经履行完毕的有效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程序是规范的,不存在兴远机械厂所述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倒置的情况;另,兴远机械厂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远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利钢铁公司给付兴远机械厂合同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10%的年利率,给付兴远机械厂自2012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利钢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4日,兴远机械厂与新利钢铁公司签订编号为XLGXF110521-15的《工业品修复合同(辊子)》,约定兴远机械厂为新利钢铁公司修复总金额52000元的辊子。201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LGXF110224-6的《工业品修复合同(辊子)》,约定兴远机械厂为新利钢铁公司修复总金额123000元的辊子。上述两份合同兴远机械厂均已依约履行,并为新利钢铁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新利钢铁公司已足额付款。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兴远机械厂提交的委托单、报价单虽为复印件,但有录像予以佐证,故对委托单、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兴远机械厂与新利钢铁公司是否存在无争议的修理关系之外的其他修理关系一节,委托单、报价单可以证明2011年4月26日,新利钢铁公司下属的带钢一扎精孔车间将15根层流辊子交付兴远机械厂进行维修,新利钢铁公司的设备厂长、设备处专工、设备处处长、公司经理签发设备修理委托单;2011年5月15日,新利钢铁公司下属的轧钢厂将8根对中辊子交付兴远机械厂进行维修,新利钢铁公司的厂长、设备处专工、设备处处长、公司经理签发设备修理委托单;2011年8月,新利钢铁公司下属的轧钢厂将14根对中辊子、4根下夹辊子交付兴远机械厂进行维修,新利钢铁公司的厂长、设备处专工、设备处处长、公司经理签发设备修理委托单。兴远机械厂出具报价单,新利钢铁公司的经理陈敬寿签字确认。新利钢铁公司出具修理委托单,兴远机械厂出具报价单的行为,已经形成邀约和承诺,故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发货单的收货单位虽载明为新利钢铁公司下属的轧钢厂、带钢一扎车间,但该内容系兴远机械厂书写,且兴远机械厂不能举证证明该单据中的收货人的身份,故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录像分5段,且并不连续,其中的片段可以证明新利钢铁公司的陈敬寿认可新利钢铁公司曾委托兴远机械厂对破碎辊进行维修的事实,但其同时表示,兴远机械厂不能提供合同、发票、验收手续等材料,且其已不负责处理该事件,故无法对兴远机械厂的付款要求做出答复。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兴远机械厂接受新利钢铁公司委托后实际履行修理义务的事实。关于上述修理关系是否实际履行一节,首先,兴远机械厂提交的发货单中,并没有新利钢铁公司的盖章确认,亦没有委托单中签字人的确认,且兴远机械厂不能证明发货单中的收货人系新利钢铁公司的职工;其次,在双方无争议的维修关系中,双方签订了书面修理合同,且兴远机械厂在履行修理义务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另外,合同中还有验收合格后付款的约定,比较两次修理关系看,在诉争的修理关系中,兴远机械厂仅能提供确认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但未提供验收单及发票等证据以证实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兴远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修理义务。票据可以证明兴远机械厂曾于2015年6月18日来津,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董某系兴远机械厂员工,与兴远机械厂具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兴远机械厂与新利钢铁公司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兴远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修理义务,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兴远机械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兴远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兴远机械厂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兴远机械厂主张依据已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惯例,验收合格后付款,其自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主张利息符合付款惯例及合同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远机械厂主张与新利钢铁公司存在本案诉争的修理合同关系,但兴远机械厂提供的委托单与报价单均为复印件,发货单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且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双方均签订有书面的修理合同,本案中兴远机械厂仅凭上述单据主张其履行了修理义务依据不足;同时,兴远机械厂提供的发货单上的时间均为2011年,其亦认可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款,并主张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兴远机械厂所认可的付款期限,虽然其提供了2015年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和2016年的录像资料,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其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兴远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兴远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