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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崔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崔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694号原告:王民,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名,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崔伟,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王民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崔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名、被告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各项损失89956.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崔伟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鲁村一村路段时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崔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2时,被告崔伟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薛馆路鲁村镇鲁村一村路段时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8172.87元;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员检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酌定误工期间117天,根据原告所举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76元,依此计误工费12600.90元(3276元/月*12个月÷365天*117天);护理费,宜按普通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依此计为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1人);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此计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致原告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依鉴证费单据认定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工资发放表、单位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责任人被告崔伟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民医疗费81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600.9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以上共计92867.77元;二、被告崔伟赔偿原告王民鉴定费1000元,该款项与被告崔伟已支付给原告王民的12000元相折抵,原告王民于保险公司理赔款收到时返还被告崔伟1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崔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