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志骋贸易有限公司与廉江市交通运输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廉江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891行初115号原告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南30号三星金融大厦1栋1102。法定代表人:颜俊。委托代理人:宫彩虹,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局,廉江市廉城嘉美一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连,局长。委托代理人:麦东喜,执法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邹优松,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宫彩虹、证人周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优松、麦东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粤湛廉交强措[2017]161003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原告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扣押原告车辆粤Y×××××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扣押期限为30日。原告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粤湛廉交强措[2017]161003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原告工作人员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的车辆装载客户购买的轮胎免费送货上门,途径廉江收费站时被被告工作人员拦截,以车辆载有轮胎原告无法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为由,将原告车辆扣留。扣车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说明车内轮胎为客户购买,免费送货上门,并于次日提供了客户购买的轮胎《采购合同》和《销售单据》,用于证明车内轮胎确属客户购买,原告没有收取客户任何运费,并非被告所称的运营行为。但被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运营行为的前提下,仍以违反法规为由,对原告车辆予以扣留,并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了粤湛廉交强措[2017]161003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的车辆扣押30日。2017年3月31日,被告作出了湛廉交延扣[2017]17292号《延长扣押期限告知书》,决定延长扣押车辆期限三十日(至2017年5月2日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依法登记,原告合法自有车辆,合法使用;证据4、证明,证明原告与客户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关系,涉案轮胎应客户要求,免费送货上门;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法购买轮胎,涉案轮胎来源合法;证据6、过路费发票,原告免费运送轮胎花费的过路费用;证据7、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给涉案车辆加油花费的油钱;证据8、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客户廉江市石城银河轮胎石城大道店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关系;证据9、销售单,证明原告与客户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关系,原告只收取货款,不收取运费;证据10、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理应撤销;证据11、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理应撤销;证据12、延长扣押期限告知书,证明被告违法延长对原告车辆扣押期限;证据13、召开听证会申请书、快件单据,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召开听证会,但被告不予理会;证据1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原告从佛山销售运送轮胎到廉江,没有从事运营行为,没有收取客户运费的事实。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本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有据,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正当,依法有据。2017年3月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湛江市青平交通稽查站园岭仔执勤点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周某驾驶车牌为粤Y×××××的轻型厢式货车从佛山运载轮胎90余条至廉江市××地。经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查明,该车所有人为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周某系该公司的粤Y×××××车辆驾驶员,该车该趟次运输属于公司行为。该车运载的轮胎中有12条轮胎是送往廉江销售。当事人称其该趟运输是为客户免费送货上门,但据本机关执法人员对驾驶员周某进行调查询问,驾驶员周某承认车上轮胎运费是450元。由于当事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且当场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该车进行扣押,并当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湛廉交强措[2017]1610036号)。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3月3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该车驾驶员周某提供的《销售单》中注明的收货人及地址对收货人龙亚俊进行调查询问,证实原告销往廉江的12条轮胎是销售给鼎盛轮胎店,龙亚俊系该店业主,运费是按轮胎条数计算,每条轮胎的运费是10元,总运费是120元,且该公司向龙亚俊销售、运输轮胎的经营时间为2年。故此,该公司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程序正当、依法有据。关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鉴于原告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事实,及无法提供车辆运营证和其他有效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该车辆暂扣,并作出《廉江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湛廉交强措[2017]1610036号)。关于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在对该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由于案件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查明事实,经我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2017年3月31日作出《廉江市交通运输局延长扣押期限告知书》(湛廉交延扣[2017]17292号),决定对2017年3月3日作出的《廉江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湛廉交[2017]1610036号)延长扣押期限30日(至2017年5月2日止)。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粤Y×××××车辆行驶证相片,证明该车所有人系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证据2、询问笔录(编号:0000921)、粤Y×××××车辆相片、粤Y×××××车驾驶员及证据相片、对驾驶员周某调查询问视频(光碟1个),证明驾驶员周某是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粤Y×××××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该公司运载轮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当场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及其他相关有效证明;证据3、现场笔录(编号:0006066)、询问笔录(编号:0000921)、询问笔录(编号:0002029)、粤Y×××××车辆货物销售单相片(共6页)、廉江市鼎盛轮胎店、龙亚俊相片、粤Y×××××车辆货物销售单相片(货主:廉江市鼎盛轮胎店)、对龙亚俊调查询问视频(光碟2个),证明当事人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与龙亚俊约定每条轮胎10元,轮胎总运费共120元,并将轮胎运送至廉江,该公司已构成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证据4、《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湛廉交强措[2017]1610036号)、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编号:0001129),证明本机关对粤Y×××××轻型厢式货车采取扣押措施程序正当、依法有据;证据5、延长扣押期限审批表(编号:0000207)、《延长扣押期限告知书》(湛廉交延扣[2017]17292号),证明本机关延长对粤Y×××××轻型厢式货车采取扣押措施程序正当、依法有据;证据6、案件处理意见书(编号:0001117)、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违法行为通知书》(粤湛廉交违通[2017]17292号)、邮政送达回执,证明本机关严格按照程序认定当事人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性质并依据法律拟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罚;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证明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正当、依法有据;证据8、《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证明原告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享有听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8均有异议,原告没有从事道路经营,驾驶员周某所说的450元是过路费和油费,原告没有收取廉江客户运费,原告送货上门是履行销售合同的附随义务。销售单据只收取货款5080元,没有收取运费。被告提供的光碟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人员和制作对象,没有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12条的规定,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简单,不存在延期扣押的情况,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没异议,对证据4-14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14有异议,经审查,证据4-10、证据12均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11、13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与本案诉求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4周某的证言称:“被告询问我时,我把运费误解成油费和过路费共450元。”因周某是原告的职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违背一般常识,并且与在龙亚俊的询问笔录中:“2017年3月3日车牌号为粤Y×××××车给龙亚俊公司送货,运费120元”相矛盾,因此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原告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的车辆,该车有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类型是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上装载大约有90到100条轮胎销往廉江、高州等地,途径廉江收费站时被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拦截检查,原告无法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被告对原告的驾驶人员周某的询问后,认为原告可能存在从事非法营运行为,以原告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于同日作出粤湛廉交强措【2017】161003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的车辆扣押,扣押期限为30日,并且书面告知行政救济方式,由两名执法人员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场直接送达原告工作人员周某,该决定书有周某签字按手印。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湛廉交延扣【2017】1729号延长扣押期限告知书,决定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至2017年5月2日止),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扣车辆在法定期限内60日已放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有处罚的职权。关于被告作出的粤湛廉交强措[2017]161003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问题。原告诉称其与客户签订采购合同是免费送货上门的,没有收取客户的运费,也没有约定收取运费,不属于营运行为。而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3月3日对驾驶员周某当场的询问笔录及视频中显示,周某陈述车上轮胎从佛山运载到廉江市销售需要运费大概450元,但无法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周某陈述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运输轮胎工作大概两年,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有可能从事非法道路运输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性临时性的控制行为,而不是最终处分。在原告涉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被告有权扣押涉事车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以做进一步的调查工作。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合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关于被告作出的湛廉交延扣[2017]17292号《延长扣押期限告知书》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被告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是已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粤湛廉交强措[2017]161003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事实清楚、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志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林贵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惠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