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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福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羊,郝排排,郭林枝,赵佳鑫,张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银羊,农民,人,被害人赵福兵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排排,农民,人,系被害人赵福兵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林枝,农民,人,现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赵福兵之配偶。委托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佳鑫,农民,人,现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赵福兵之子。法定代理人郭林枝,农民,人,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原告人赵佳鑫之母。被告人张福利,高中文化,农民,托克托县人,捕前住托克托县五申镇祝乐沁村**组**号。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局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我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21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代理检察员郭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林枝及委托代理人张福虎、被告人张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福利驾驶×××号现代牌白色小型轿车沿X005线(呼托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300米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北侧路基与树木相撞,造成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害人赵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福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福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严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福利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共计645818元。同时向法庭提交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人与被害人赵福兵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事实。被告人张福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审查明:2016年10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福利驾驶×××号现代牌白色小型轿车沿X005线(呼托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300米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北侧路基与树木相撞,造成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害人赵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福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此次事故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元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X6个月),共计640818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张福利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福利年龄、民族、性别、住址等事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2016年10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福利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并于2016年10月18日将肇事车辆发还于池胜利的事实。呼和浩特市交管支队玉泉大队工作说明证明,×××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为呼市托县双河镇后壕村村民王某某,车号为×××。于2013年1月8日登记上户,于2016年1月15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强制保险,2016年2月4日该车已过户到被告人张福利名下,但被告人张福利未将该车的强制保险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实。诊断证明和居民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张福利有驾驶证,且案发当时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张福利所有的事实。结婚证、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福兵与郭林枝系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4月28日育有一子赵某某的事实。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号牌车辆变更为×××号牌之前,于2016年1月14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的事实。车牌号变化信息证明,2016年2月4日,×××号牌转移后变更为×××;2017年1月9日×××号牌转移后变更为×××,该机动车当前所有人为张某某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福利供述证明,2016年10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福利驾驶×××号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3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右侧的沟里,与树木相撞,造成乘车人赵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福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福利肇事当天未饮酒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及人员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福利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福利因其犯罪行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到2019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福利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银羊、郝排排、郭林枝、赵佳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408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银羊、郝排排、郭林枝、赵佳鑫有关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高 娃审 判 员  霍晓宇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