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超省诉姬肇东、中国人财西安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超省,姬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138号原告宁超省。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北大街30号,系礼泉县政府干部。被告姬肇东。委托代理人郑建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超省与被告姬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超省及其代理人、被告姬肇东的委托代理人、人财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超省诉称:姬肇东驾车与他肇事,致他和宁博迪受伤住院,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总计213407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被告姬肇东辩称:他对肇事经过、责任划分等均无异议;他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他垫支的76670元医疗费。被告人财西安分公司辩称:宁超省无照驾车,其有过错,应减少他公司的赔偿责任;另法医鉴定结论中治疗费偏高,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宁超省的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宁超省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不应予采信,综上宁超省诉请赔偿均标准过高,他公司愿在保险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另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法庭审理中,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宁超省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宁超省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1份、营业执照1份、建筑资质证书1份、安全生产证书1份。以此证明:他打工的公司为陕西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2份。以此证明:他从2013年3月始,合同期五年,并在该公司承建工程中,实际每月按4800元领取工资。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姬肇东均无异议;被告人财西安分公司以宁超省打工的公司营业执照与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地址不一致等为由,均予以否认;上列证据,经本院实地深入核查,综合审查后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0时,姬肇东驾驶陕AV93**小轿车沿咸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礼泉县新庄村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车行驶至东侧路面,与骑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宁超省相撞,致宁超省及摩托车乘坐人宁博迪受伤,车辆受损。宁超省当日被送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90110元(含出院后复查购药894元),其中姬肇东垫付76670元;治疗期间交通费600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骨折;西医诊断为:1.左肘部复杂性骨折脱位,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头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小腿外伤;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患者病情明显好转稳定,要求出院,告知各项注意事项,于2017年8月5日准予出院。2017年3月14日,宁超省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咸司医鉴(2017)第055号,鉴定意见:宁超省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20000元左右,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90日,鉴定费2800元;宁超省钱江-125型摩托车经礼泉县价格认定中心损失额为500元,评估费200元。该起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定(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姬肇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超省、宁博迪本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宁超省已在咸阳居住生活从事水电暖安装工作多年,日平均收入未低于120元;其女儿宁佳萱,2013年3月4日出生。姬肇东名下陕AV93**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从2016年2月25日到2017年2月2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姬肇东驾车与原告宁超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宁超省及乘坐人受伤,该起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姬肇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超省及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宁超省据此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姬肇东辩称,他对赔偿等均无异议,他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他垫付款76670元,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财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宁超省无照驾驶有过错,应酌减赔偿一节,由于原告宁超省仅为一般过失,故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扣减15%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十级伤残及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过高一节,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节,本院综合审查后,酌减为3000元;其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经本院实地审查,原告宁超省在咸阳居住生活打工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予以判处为宜;其辩称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一节,经当庭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支付原告宁超省医疗费9011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12566元,支付时扣减被告姬肇东垫付的医疗费76670元,实际支付原告宁超省13589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支付原告宁超省车辆损失款人民币5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姬肇东垫付的医疗费款人民币7667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28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姬肇东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参军审 判 员 赵孝廉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商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