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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312号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磐田市新贝2500番地。法定代表人柳弘之,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怡平,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项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00866号关于第15888036号“X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888036号“XMAX”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625201号“X-MAXAUDI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本案引证商标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888036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9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1-1202;1204-1205;1209-1211群组):挡泥板;三轮脚踏车;电动三轮车;小型机动车;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摩托车;陆地用车辆用驱动链;三轮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曲柄轴箱(非引擎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马达;陆地车辆联动机件;后视镜;汽车车身;运载工具用后盖;摩托车的后座握柄等。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米兹腊奇墨西哥公司。2、申请号:36252013、申请日期:2003年7月9日。4、专用期限: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2群组):汽车用电喇叭(已安装或未安装的);汽车防盗警铃。三、其他事实经审查,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挡泥板、三轮脚踏车、机动自行车、三轮车用筐、踏板车(机动车辆)、三轮踏板车(机动车辆)、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新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经查,2016年9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9014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发出撤销公告(撤销公告为第1541期)。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因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撤销决定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0866号关于第15888036号“X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针对第15888036号“XMAX”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来 佳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