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曾艳青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青,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377号原告曾艳青,女,1967年3月19日生,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文。原告曾艳青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艳青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曾艳青负担。审 判 员 陈松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龄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