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国和与李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和,李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39号原告:李国和,男,1970年4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原告李国和与被告李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7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继在2014年6月份之前陆续在原告李国和经营的方木经销点赊方木使用,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继共欠原告李国和方木款1058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支付原告30000元欠款,下余75800元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李继未到庭答辩。李国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李继出具的103000元欠条一份,及欠条背面李继出具的103000+2800-30000付=欠75800元证据一份,李继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之前,李继在李国和经营的方木经销点赊方木使用,到2014年6月21日经双方算账后,李继共欠李国和方木款103000元,李继给李国和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李国和方木款103000元。2015年2月之前李继又在李国和处赊欠方木款2800元。2015年4月2日,李继还款30000元,下欠75800元,李继在欠条的背面写到103000+2800-30000付=欠75800元。之后,李国和多次催要余款,李继至今未还。为此李国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李继因使用方木在李国和方木经销点以先赊后付账的方式先后购买李国和方木价值共计105800元,李继给李国和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李继付款30000元,下欠75800元至今未还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国和主张要求李继偿还欠款758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和偿还欠款7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李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