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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孙述财、安徽省宣城市青弋江灌区管理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述财,安徽省宣城市青弋江灌区管理处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述财,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宣城市青弋江灌区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莲花塘村。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前,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述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青弋江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青弋江灌区管理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述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前几次诉讼其要求青弋江灌区管理处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对其已经交纳的承包费,青弋江灌区管理处有义务返还,并承担2007年至2017年上述承包费所产生的利息。2、一审裁定认定其第三至六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不当。青弋江灌区管理处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终审判决所确定,孙述财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孙述财要求返还的24000元,系合同中一年承包费的八折计算。孙述财并无证据证明青弋江灌区管理处在合同履行中改变履行方式,存在违约的情形。孙述财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是其自行放弃承包经营权,责任应自负。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孙述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弋江灌区管理处返还其一年的合同承包费24000元(因合同解除,承包费转化成不当得利);2、本案诉讼费由青弋江灌区管理处承担;3、(2012)宣民一初字第03155号民事判决书中,青弋江灌区管理处的质证(协议)属于判断性概念,而庭审笔录中属于肯定性概念,据此显示出法官在制作判决中替青弋江灌区管理处改换了质证概念,请给予确认;4、其向青弋江灌区管理处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第2段提到导致合同解除的最基本事实,是根据(2012)宣民一初字第0315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替青弋江灌区管理处改换的质证(协议)概念(即实属违约)为依据,请给予确认;5、(2015)宣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虽认定双方协议已解除,但去掉脱离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并不给任何理由,再认定青弋江灌区管理处没有违约,据此判决变成去掉事实为依据的合同解除,请给予确认;6、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专用收款收据记载孙述财已交承包费72000元,几次判决都认定事实是孙述财已向青弋江灌区管理处交纳承包费24000元,请给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孙述财与青弋江灌区管理处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已经一审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二审终审判决确定。孙述财现所诉第1项请求即“合同承包费24000元”实际系该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1年承包费3万元”(按八折计算即24000元),且孙述财也未提供有效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显然该诉讼请求与一审之前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诉讼请求相同,系孙述财重复起诉。孙述财诉讼中增加的第3、4、5、6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对一审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进行重新确认,显然也系重复起诉。即使有意见,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孙述财的起诉。本院认为:孙述财与青弋江灌区管理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2012年11月8日孙述财及周云要求青弋江灌区管理处继续履行《协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宣民一初字第0315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按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一年。2013年10月18日,青弋江管理处正式通知孙述财按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一年。而孙述财则于2014年7月2日对一审法院的(2012)宣民一初字第0315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并要求确认2007年1月15日的《协议》无效,2014年9月17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中民申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驳回孙述财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0日,孙述财向青弋江灌区管理处邮寄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协议及后果处理通知书》、《损失赔偿催告通知书》、《双方协议解除及后果处理再次催告通知书》。青弋江灌区管理处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三个月内未向法院起诉,双方《协议》已经解除。2015年3月19日,孙述财以青弋江灌区管理处在收到其解除协议通知书后,未在异议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应视为青弋江灌区管理处对解除双方协议及后果处理方式的承认。据此,认为青弋江灌区管理处不能履行协议,也没有以诚实信用原则主动承担责任,致使无法实现协议目的,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要求青弋江灌区管理处赔偿各类损失共计137328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44号民事判决,以孙述财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弋江灌区管理处存在违约情形及实际损失情况,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孙述财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5日,孙述财以要求青弋江灌区管理处返还其一年的合同承包费24000元以及请求对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进行重新确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该返还承包费的请求,已包含于前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之中,此次系重复起诉,且多个“请法官看清后给予确认”之诉请,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其诉请内容本身也不尽明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恰当,应予维持。综上,孙述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征审判员 陆建军审判员 王鸿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