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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殷振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振,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319号原告:殷振,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被告:陈伟,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原告殷振诉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7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计付各笔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被告自2013年9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2700元并出具了49900元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5张;3.被告身份证、被告银行卡及被告钱包的照片;4.证人刘某、殷某到庭作证;5.光盘一张,原告找到陈伟后和陈伟的对话录音。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被告称租地及奶奶需看病向原告借钱并出具借条5张,5张借条内容分别为:1.“欠条今欠殷振叁万元2014.8.102016.9.1还钱。欠款人陈伟”、2.“欠条欠壹万元(殷振)欠陈伟2014.10.12016年9月3日还钱”、3.“借条今借殷振陆仟元整.(6000.00)借款人:陈伟2016.2.102016.9.3还钱”、4.“借条今陈伟(41132119890408035X)借殷振现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00)整,期限壹个月2016.6.13借款人:陈伟”、5.“借条今借殷振现金玖佰元整(900.00)。压钱包、身份证、银行卡2016.10.142016.10.15日还借款人:陈伟到期不还每月加壹佰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殷振向被告陈伟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有2800元借款被告未打欠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回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殷振借款本金49900元,并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此日前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馥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