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梁金宝诉张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宝,张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229号原告:梁金宝。被告:张晓宇。原告梁金宝诉被告张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宝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辞。被迫无奈原告提出诉讼。被告张晓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0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本金的百分之三,如超期违约按本金的百分之十五为违约金,结算办法:不足半月按半月结息,过了半月按一个月结息,并要求每月按时结算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月3日止。对借款本金及从2017年1月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之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之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张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0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晓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3日起直至返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启人民陪审员 候梅云人民陪审员 李月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