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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锐与黄兴贺、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锐,黄兴贺,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503号原告:田锐,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国,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兴贺,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锐与被告黄兴贺、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国,被告黄兴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法想、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2.66元、误工费13,4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185.2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3500元、车损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59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23时40分在G35高速路菏泽方向142KM+600M处,谢清军驾驶鲁H×××××/鲁H××××挂车与前方因堵车减速的田锐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追尾,两车在紧急停车道协商中,黄兴贺驾驶鲁V×××××/鲁G××××挂车又与谢清军驾���的车辆相撞,造成田锐、黄兴贺受伤,三车损坏,车上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处理,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兴贺承担主要责任,谢清军承担次要责任,田锐无责任。被告黄兴贺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鲁V×××××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商业三者险,鲁G××××挂在我公司投保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根据道交法76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不划分比例,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商业险部分划分比例。因此,本案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我司与济宁人保平均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在以上证件有效的情况下,审核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如正常我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由被告济宁人保承保车辆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在肥城市骨科医院就诊的门诊收据,证明原告支出诊疗费6元、中成药费600元,提交历城济生堂中医诊所支出膏药及中成药费单据,主张1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于历城济生堂中医诊所支出单据非正规票据,扣除20%非医保费用,经审查,原告在肥城骨科医院支出的费用未提供门诊病历及主治医师的转诊证明,不能证实与本��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历城济生堂中医诊所支出的膏药及中成药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其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甄别,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外省内50元/天计算;2、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田某、其妻崔某两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身份证信息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认可50元/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可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3、鉴定结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田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出鉴定费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2天,不认可120日,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是经当事人申请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后出具的,该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均予以认定,但是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10.1-2017.1.15,共计106天,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原告提交山东齐鲁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修理结算单,修车费票据,证实田锐支出汽车修理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未与被告商议自行维修,认可86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山东齐鲁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修理结算单中显示结算金额为8854元,对原告的车损本院依据其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只认可1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济南历城区港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南历城区国风商店出具的田锐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田锐虽非城市户口,但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证明、济南历��区国风商店出具的田锐扣发工资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田锐户籍性质应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的证明,伤残赔偿、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经审查,原告所在地济南历城区港沟村已进行城中村改造,济南历城区国风商店出具的田锐扣发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实原告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情况,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符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23时40分在G35高速路菏泽方向142KM+600M处,谢清军驾驶鲁H×××××/鲁H××××挂车与前方因堵车减速的田锐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追尾,两车在紧急停车道协商中,黄兴贺驾驶鲁V×××××/鲁G××××挂车又与谢清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田锐、黄兴贺受伤,三车损坏,车上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处理,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兴贺承担主要责任,谢清军承担次要责任,田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5椎体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972.6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提交泰安正合鉴定所出具的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田��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42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72.66元、误工费9160.52元(86.42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2950元(50元/天×9天×2人+5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854元,共计158,267.18元。鲁V×××××/鲁G××××挂车的车主为胡佩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H×××××/鲁H××××挂车的车主为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黄兴贺,本院认定黄兴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6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00元/天×6天﹢30元/天×24天)、护理费5500元(50元/天×30天×2人+50元/天×50天)、误工费32,370元(195元/天×166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6,959.46元。本院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两伤者的损失比例公平分配各项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V×××××/鲁G××××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H×××××/鲁H××××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黄兴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因谢清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黄兴贺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锐医疗费4495.86元、误工费9160.52���、护理费2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568.85元、车损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锐剩余损失6337.80元,共计94,013.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锐医疗费14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7,611.15元,车损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锐剩余损失2716.20元;共计64,254.15元;三、被告黄兴贺、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原告田锐负担353元,由被告黄兴贺、梁山一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