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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执1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一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一森,防城港市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3执10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323号中国银行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大楼八楼。法定代表人陆振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一森,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新城富康市场二楼。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一森、防城港市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履行:1、向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600000元及利息(另计);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另计)3、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37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叶一森、防城港市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1500000元,余下1100000元及利息在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二、案件申请执行费13760元由被执行人叶一森、防城港市雅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60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聪审判员 黄永彬审判员 廖树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露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