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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5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陈兴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陈兴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25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张真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云,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锦竹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噶尔县狮泉河镇。法定代表人:尼玛,系该局局长。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2017)藏2523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丰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丰都公司未与陈兴云签订合同,也未让其安装楼梯,更无管辖约定。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滨江东路188号,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认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案应由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由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兴云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城建局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陈兴云加工承揽丰都公司承建的《2015(公租房)工程五栋楼梯栏杆》工程项目时,因丰都公司未付安装款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噶尔县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虽为双务合同,但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为承揽方的加工行为,因此,噶尔县人民法院以加工行为地确定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本案加工承揽地位于阿里地区狮泉河镇,属噶尔县法院辖区内,故,陈兴云向噶尔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丰都公司就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由西藏噶尔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普布旦增审 判 员 杨  冰代理审判员 拉姆边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亚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