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秀明与被上诉人赵洪涛、卢长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明,赵洪涛,卢长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长顺。上诉人王秀明因与被上诉人赵洪涛、卢长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4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5000元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明确,但本案上诉人起诉符合“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被告”是被上诉人夫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家里着火,引起火灾的侵权人只能是被上诉人家里人或是被上诉人雇佣的人员。因为着火地点是封闭的院子,除被上诉人家里人或是被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之外不可能有其他人进入院子。所以不管是被上诉人家里人还是其雇佣的人员引起火灾造成侵权事件,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即被上诉人夫妇。王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暂定65000元(按评估标准给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因二被告家扇贝浮球导致的财产损失因该案属于刑事案件。且刑事案件正在侦破中,并未抓到实际的侵权人。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秀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已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按照“先刑后民”的通常做法,需等待并根据刑事案件的侦办结果及其他程序情况(比如是否刑附民等),再确定应否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王秀明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免收,退回王秀明(联系一审法院办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席 贺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