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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5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毛哇、穆存子、马振业、马振东与被告牟玉国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毛哇,穆存子,马振业,马振东,牟玉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5民初82号原告王毛哇,又名王胜文,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生,甘肃省和政县人。原告穆存子,又名穆和,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甘肃省和政县人。原告马振业(马真业),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生,甘肃省临夏县人。原告马振东(马真东),男,汉族,1971年8月1日生,甘肃省临夏县人。被告牟玉国,男,汉族,现年60岁,甘肃省临夏县人。原告王毛哇、穆存子、马振业、马振东与被告牟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毛哇、穆存子、马振业、马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四原告工资款5524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延期支付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19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四原告从被告牟玉国手中承包了位于青海省清水乡马尔坡村一座清真寺修建中的支模板劳务,当时约定清真寺大殿支模板劳务费每平米80元;清真寺学房每平米70元,劳动总费用为65240元。承接劳务后,四原告共计施工两个多月,于2016年6月27日完工。经清算,除去四原告代支的10000元后,被告尚欠四原告劳务费55240元,并出具了劳务费清单。后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劳务费,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支付劳务费的诚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四原告诉求。为证明其诉求,四原告提供马尔坡清真寺修建民工工资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四原告劳务工资55240元。被告牟玉国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四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经清算后形成的书面结算凭据,有被告亲笔签名及其代签的四原告名字和欠款金额,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四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四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本县清水乡马尔坡村清真寺修建工程中的支模板劳务工程,约定清真寺大殿支模板劳务费每平米80元,学房每平米70元。承接劳务后,四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期间被告也向四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10000元。同年6月27日工程完工并经双方清算,四原告完成的大殿面积为428平米×80元=34240元,学房面积为443平米×70元=31000元(当时少计算10元),总计6524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劳务费总额为55240元。被告亲笔签名并代签四原告的名字后向四原告出具了马尔坡清真寺修建民工工资一份,当时四原告的签名分别写成穆和、马真业、马真东、王胜文,其中穆和、王胜文为穆存子和王毛哇的学名,另两位原告名字中的“振”字写成“真”字系笔误。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2017年4月20日四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协议后,四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清楚,且工程完工后,双方又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55240元。现四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主张被告给付劳务工资的请求,符合有关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以被告延期支付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的损失1934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令被告牟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四原告劳务费5524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四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仁青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