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社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闫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闫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4民初15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社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闫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25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建会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泽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