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自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自伟,小名刘欢,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现租住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刘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自伟犯盗窃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刘自伟的具结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领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自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自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刘自伟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自伟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自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自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0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案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孟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