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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吉水与陈鸿儒���郑声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水,陈鸿儒,郑声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481号原告:杨吉水,女,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陈鸿儒,男,汉族,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声严,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杨吉水与被告陈鸿儒、郑声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儒、郑声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吉水向���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鸿儒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至起诉日约146160元);二、要求郑声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陈鸿儒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杨吉水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约定月利率2%,郑声严为借款担保人,这有借据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陈鸿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郑声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杨吉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陈鸿儒在一份借据格式文本上填写相关内容(除“郑声严”由郑声严填写外)、签名、摁手指印后交杨吉水收执,郑声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摁手指印。该借据载明:“借据兹向杨吉水借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小写:¥:2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月,限于年月日内还清借款。担保人对此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未还清款项且无法协商,双方同意在德化县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它费用。此据!借款人:陈鸿儒担保人:郑声严……2015年2月6日”。杨吉水与陈鸿儒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与郑声严也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在法庭上,杨吉水陈述陈鸿儒出具借据(金额270,000元)系因为陈鸿儒于2015年2月6日向其借款100,000元(银行转账��付),与2014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170,000元的借据合并后重新写的。2014年11月27日出借的170,000元系在陈鸿儒POS机上刷卡消费(透现)140,000元和现金支付30,000元给陈鸿儒的。上述事实,有杨吉水提供的证据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存款明细账各一份,以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吉水与陈鸿儒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杨吉水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陈鸿儒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陈鸿儒向杨吉水借款27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杨吉水提供的在卷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吉水要求陈鸿儒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杨吉水与陈鸿儒之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杨吉水请求陈鸿儒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声严为陈鸿儒向杨吉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杨吉水与郑声严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吉水主张郑声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郑声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鸿儒追偿。陈鸿儒、郑声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鸿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吉水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郑声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郑声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鸿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2元,减半收取3771元,由陈鸿儒、郑声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宝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昆印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