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田永刚与太重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永刚,太重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冯海霞,董庆国,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刚,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荣,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重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荆冰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忠,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新康乐苍32号楼88号。原审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沁源县沁河镇城东村物业楼2层。法定代理人:田寿昌,总经理。原审被告:冯海霞,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审被告:董庆国,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源县。原审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源县李元镇上庄村。法定代表人:董庆国,经理。上诉人田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太重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冯海霞、董庆国、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荣,被上诉人太重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冯海霞、董庆国、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永刚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田永刚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无限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从《还款协议书》第3条”对上述债务,担保人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表述不难看出,就保证方式而言,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限没有作出任何约定,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关于”约定不明”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二,在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但是在判决部分并未列明到底适用的是担保法解释中的哪一条哪一款,也就是说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实际上是无法可依的,即一审法院关于”约定不明”的认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第三,既然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那么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载明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载明的起诉日期为2016年5月5日。那么,在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限,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等保证人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综上,《还款协议中》只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对保证期限并未做出任何约定,所以无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即保证期限为6个月,而非2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等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被上诉人葛建忠辩称: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错误。本案的还款协议中清晰写明担保人愿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如果未约定期限,就没有约定”无限”的意义。担保责任就是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两种,关于无限担保就是无限期担保,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保证。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是对法律认识的偏差。一审认定的法律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该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略),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三、无限期保证并非未约定保证期,保证期间为主债的存续期间,主债存在,保证责任存在,主债消灭,保证责任消灭。本案不适用担保法25条、26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冯海霞、董庆国、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太重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G-MT-14-0002煤炭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煤炭预付款7768339.43元,并支付利息1100000元。两项共计:8868339.43元;3、判令被告田永刚、被告冯海霞、被告董庆国、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7768339.43元,并支付利息1100000元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就供给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煤炭事宜签订了编号:G-MT-14-0002煤炭买卖合同。该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底限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运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00元人民币,购买贫瘠煤2万吨,并对该煤种的质量、验收、运输地点和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00000元,但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2月15日仅向原告履行供给了7550吨煤炭,还有12450吨煤炭未履行交付,剩余7768339.43元预付款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为偿还预付款,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愿意分批返还预付款7768339.43元和利息1100000元;被告田永刚、被告冯海霞、被告董庆国、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列债务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及之后为偿还预付款而订立的还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已经以还款协议的方式约定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归还预付款,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担保人表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表明其应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依照各方约定的保证范围确定;双方约定的无限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于担保人提出的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对逾期归还利息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太重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G-MT-14-0002煤炭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太重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煤炭预付款及利息共计8868339.43元;三、被告田永刚、被告冯海霞、被告董庆国、被告沁源县元昌特材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太重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无太重的章,上诉人未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关于协议内容,与上次的还款协议内容不一致,诉讼中的还款协议是2015年5月的协议,而这个协议中是对2015年4月的还款协议的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上诉人在2015年5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期间的约定为无限,属于约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78元,应由上诉人田永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铁柱审判员 孙爱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