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显超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君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716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6号附43号1幢1-商业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7986692F。法定代表人:刘晓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君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72号新城丽都1幢2单元2-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68800Q。法定代表人:秦现伦,经理。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红岩水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HJ4031。经营者:唐君。被告: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普新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7854808M。法定代表人:何仁杰,经理。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溪镇柳荫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29112Q。法定代表人:唐君,经理。被告: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2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8021493H。法定代表人:段夫祥,经理。被告:何仁杰,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秦现伦,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绪群,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君,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显超,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君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望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被告唐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望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江显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君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君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9667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4日起,以59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4、判令被告君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5、判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就上述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7、判令被告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8、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十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君望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君望公司拟与贷款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江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4日,三峡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君望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同日,原告与三峡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因被告君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12月22日,银行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君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代被告君望公司向银行偿还了300万元借款本金,同日,银行解除了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保证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加盖银行鲜章)、贷款发放流水(查询件)、《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受被告君望公司的委托对其向三峡银行江北支行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被告豪健公司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担保费的支付等;2、《反担保合同》(法1)(原件)、《反担保合同》(自1)(原件),证明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为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3、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还款的函(原件)、代偿通知书(原件)、请求付款函(原件)、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原件)、代偿证明书(原件)、解保书(原件),证明被告君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银行解除了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案外人代偿了借款30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债权人解除了原告的全部担保责任;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网银转账回单(原件)、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了行使追偿权而产生了律师费8000元。被告唐君辩称,只愿连带偿还代偿的本金,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君望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江显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君望公司为甲方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B-融保(2015)0032号,合同约定:贷款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渝三银LJC01022016200001号。担保范围为贷款主合同的贷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该项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债务;乙方代位清偿后,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的款项包括:向贷款人支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甲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为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中第5.12条约定:乙方若履行担保责任代甲方偿还债务后,甲方应在乙方代偿后3日内偿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确定年担保费率为贷款金额的2%,担保费实行按年提前一次性支付方式(不足一年按实际发生天数/360天计算),甲方应在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前支付第一年担保费6万元;乙方保证责任解除之前,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等其他条款约定之义务的或责任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贷款总金额的5%计算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足额支付担保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加计算;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债务,甲方必须及时组织资金清偿代偿债务,并从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总债务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江周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12月2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保证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甲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保反(2015)0032(法1)号,载明:贷款主合同为被告君望公司与三峡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渝三银LJC01022016200001号的贷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因代位清偿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及乙方因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诉讼、仲裁案件等,应于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动书面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及时提供新的反担保。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应继续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以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贷款主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2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保证人)、被告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为甲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保反(2015)0032(自1)号,贷款主合同为被告君望公司与三峡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渝三银LJC01022016200001号的贷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因代位清偿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及乙方因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及其配偶发生诉讼、仲裁案件等,应于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动书面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及时提供新的反担保。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应继续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以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贷款主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2016年1月4日,以被告君望公司为借款人(甲方)、三峡银行江北支行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渝三银LJC01022016200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以三峡银行江北支行为债权人(甲方)、原告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渝三银BZC2015122900000110号。合同约定:原告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峡银行江北支行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君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内,因被告君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12月22日,三峡银行江北支行向其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还款的函,要求其于2016年12月22日前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26日,三峡银行江北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为被告君望公司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同日,银行解除了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君望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现欠原告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担保费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因本案诉讼,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望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三峡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君望公司与三峡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与被告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君望公司向银行借款后,应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君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君望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相应贷款3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君望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君望公司尚欠原告30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君望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望公司未如期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君望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现明显高于其损失,依法应予调整,原告第1、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之和应以不超过从原告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付清时止的金额为限。就原告请求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君望公司现欠原告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担保费为59500元(6万元÷360天×357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担保费支持59500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余金额,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君望公司应在每一担保年度开始时即支付该年度的担保费,被告君望公司应在2016年1月4日支付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担保费,但被告至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君望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59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成立,且根据本案标的,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即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对被告君望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款项300万元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但由于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未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对逾期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违约责任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还应包括以原告代偿的款项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君望公司追偿。对原告要求反担保人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受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影响,但因保证具有从属于主债务的性质,故保证责任的范围还需受保证从属性的影响,不得超出主债务的范围;其次,担保责任超过主债务的部分,使得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担保人对该部分承担责任后无法对债务人追偿,将对担保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综上,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及强度应以主债务为限,原告对反担保人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君望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江显超不到庭应诉,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君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重庆君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被告重庆君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前述标准计算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为限;三、被告重庆君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59500元及违约金(以59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重庆君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五、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对被告重庆君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为:1、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六、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98元,减半收取20399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039元,由被告重庆君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龙豪度假村、重庆豪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何仁杰、秦现伦、唐绪群、唐君、江显超负担16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