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64周如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如豪,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暂住地苏州市虎丘区。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诗华、王纯,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如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如豪及其辩护人朱诗华、王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周如豪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塘浦路时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如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周如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如豪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王某2的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抽血血样密封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及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传唤通知情况表,监控截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笔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周如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如豪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如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如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如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如豪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如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