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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乔瑞全与河北国域永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瑞全,河北国域永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乔瑞全,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宋露露、杜会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域永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域永赫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号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00063399178Y。法定代表人马晓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6号金源花园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236622164419。法定代表人马晓强,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世青、陈晓洁,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317036-8。法定代表人王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金、刘江,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瑞全与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元康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瑞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露露,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世青,被告元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瑞全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长安房产管理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其位于石纺路3号、建筑面积156.1平米的房屋进行餐饮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月租金为9000元,原告承租后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直至2013年6月初开始正式营业。自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国域永赫公司与盈通公司为了达到强拆的目的,采取断上水、堵下水,在原告的商铺门前设置围挡,在门前挖出两道深沟,将商户装修完好的玻璃、门窗等砸坏,致使原告无法营业,被迫搬离承租的商铺。后原告得知,2014年3月18日石家庄纺织厂发出终止上下水道设施使用的通知,并且该厂以美化临街便道和园林绿植为由配合被告国域永赫公司和盈通公司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2014年1月26日,石家庄纺织厂改制后变更为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因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将原告经营的商铺及配套的基础设施(包括水电、门窗等)需要恢复至正常营业使用的状态;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投入费用,包括:装修费280355元、转让费35139元、加盟费24000元、后期营业损失562615元、搬迁费2250元、房屋租赁费22500元,共计926859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国域永赫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称便道修整终止上下水设施等行为均是被告元康公司做出,被告元康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其法律责任,我公司仅仅是被告元康公司的出资人且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2、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无法律效力,不能证实我公司为侵权行为人,该纪要为非正式机关提供,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纪要载明的参与人员赵卫、付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作为石家庄纺织厂改建的出资方,参加的目的是为了了解事件发展情况,促进双方沟通解决纠纷,不能认为我公司有参会行为就认定我公司为侵权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盈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称便道修整终止上下水设施等行为均是被告元康公司做出,被告元康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2、原告提供的网站信息内容不实,且不能证实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网站信息显示棉六厂区改造项目是我公司开发建设,涉嫌违规销售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是否存在该行为应是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及调查,不能依据不实的网站信息就认可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原告未提交其经营期间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其为合法经营者,故原告提交上述证件后,证实其合法经营的身份后方可主张其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证实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元康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利基础,无资格起诉,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租赁房屋的产权人为我公司不是石家庄市保障建设公司长安分公司,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署过任何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无权以其与长安分公司的租赁协议为依据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长安公司自始对租赁的房屋无使用权,故原告也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石家庄市住宅开发建设公司诉我公司及其他二被告的恢复原状一案,已作出一审判决,该案的原告石家庄市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相同且部分重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与长安公司签署的,长安公司对该房屋无使用权,原告不能通过该合同获得承租权,且在合同第8条8.2中显示,因政府行为需要拆除或改造的房屋,使双方造成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的行为是政府行为是合法行为,故不存在侵权。2、本案为合同违约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原告应向长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其主体不适合。3、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公司对便道的修整是政府行为,不存在原告所称强行毁坏的行为。我公司在修整之前,我公司提前了不少于半个月的时间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对所有的商户进行了通知,原告有足够的时间搬离租赁地点。4、目前我国尚未将租赁权物权化,原告与长安分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其为债权,原告不能以侵权为由起诉我公司,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诉求是物品恢复原状,其第一项诉求与第二项诉求应当选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原告应当当庭确定其诉求。我公司是在管理使用自己产权的房屋且政府已经授权,不应恢复原状。原告在证据中没有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其停业的损失不应是我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当起诉长安分公司,其诉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7月13日石家庄纺织厂与石家庄市住宅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综合楼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在石纺路北侧××纺织厂厂区内联合建设3层综合楼,面积约5500平方米,合作方式为石家庄纺织厂出地,住建公司出资,所建成的综合楼及设施产权归石家庄纺织厂所有,厂大门以东的归石家庄纺织厂使用管理,厂大门以西的归住建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综合楼竣工之日推后一个月开始计算,满14年住建公司无条件将房屋交还石家庄纺织厂。后双方于2000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合作期限增加18个月。2001年9月26日上述工程竣工,双方按协议履行。2003年8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住建公司出资增加电容量改造电力设施,合作年限增加6个月。2014年1月10日石家庄纺织厂完成企业改制,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改制为被告元康公司,上述石纺路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元康公司。2014年2月16日被告元康公司经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对石纺路小学位于石纺路中段沿线的便道和园林绿化带进行修整。2014年3月18日被告元康公司以石家庄纺织厂的名义发出对石纺路中段沿线商铺终止上下水管道设施使用的通知。二、2013年3月1日原告与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安房产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安房产管理分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乔瑞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和用途1.1甲方将坐落于石家庄市石纺路3号,建筑面积156.1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租赁给乙方作为餐饮经营项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1.2乙方应将合法经营手续(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交给甲方备案。如尚未注册,应在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上述手续交甲方备案。2.1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3.1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9000元整(大写玖仟元整)。签订本协议时,……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9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2013年2月,在甲方证明下以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的价格转让下位于石纺路3号原棉六厂门口西侧的‘川渝人家店’,并于同年的3月1日与甲方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二、甲方同意乙方对其租赁的门脸房进行整体改造及装修。三、由于拆迁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房屋租赁费用,乙方未能按时交纳。四、由于开发商将乙方租赁门脸房的上下水路截断,造成乙方不能正常营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自2014年3月22日起乙方暂不交纳租金,待拆迁协议签订后双方再共同协商租金事宜……”三、关于长安分公司与住建公司的关系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住建公司是石家庄市住房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住房建设公司”)的全资二级子公司,石家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是住房建设公司的全资一级子公司,故安居公司是住建公司的上一级子公司,安居公司与住建公司均是根据集团母公司的工作安排,安居公司的分公司即长安分公司出面签署租赁合同,也是根据集团母公司的工作安排;以上各公司的出资人均为石家庄市住建局,长安分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住建集团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函(2012)70号)中详细说明了集团的组织架构,故住房建设公司虽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但是由长安分公司出面签署租赁合同,住房建设公司是认可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称对住建公司、住房建设公司、安居公司、长安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但从工商登记显示,四公司之间无关系;对于原告与长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但称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非上述合同的合同主体,租赁行为与二被告无关,且原告并未提供交纳租赁费的票据,不能证实上述合同已履行。被告元康公司称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住建公司的股东,住房建设公司是安居公司的股东,住房建设公司是石家庄市国控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文件无异议,从该文件显示集团职能定位及管理模式上实行公司制、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形式法人的权利及常承担义务,不能将其混同为行政管理职责;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石纺路3号的使用权人不是长安分公司,原告不能以此为证据证实其是合法使用权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第8.2条约定,因政府行为包括市政建设、拆迁等造成的损失应当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元康商贸的行为是依政府行为,故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已经履行。原告称对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元康公司称被告元康公司是被告国域永赫公司全资出资的公司,被告盈通公司与被告元康公司无关,被告国域永赫公司是被告盈通公司的大股东。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侵权的事实经过。原告称其与长安分公司签署租赁协议后,一直正常经营半边天熏肉大饼,2014年3月份三被告采取断上水堵下水,在原告商铺门前设置围挡,在门前挖两道深沟,将原告装修好的玻璃门窗等砸坏毁损,导致原告不能经营,原告在2014年4月下旬不再经营;提供公证书一份,证实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现状;提供网站新闻一份,证实河北曝光九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嫌违规销售的新闻,包括棉六厂区改造即石纺路3号,被告盈通公司在该项目中没有取得拆迁开发手续,其拆迁行为是违法的;提供照片11张,证明目的同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提供2014年4月24日会议纪要一份,有住建公司代表及被告国域永赫公司代表协商拆迁问题及补偿数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实被告国域永赫公司是拆迁行为的幕后实施者并出面协调,应认定为侵权主体;提供建北派出所的协调记录,住建公司代表及被告国域永赫公司就拆迁数额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明目的同上;提供建北办事处协调记录,长安分公司代表、原告及被告国域永赫公司代表就拆迁事宜进行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三份证据虽非国家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但是客观记录了案件的真实性,形式的瑕疵不能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认定。被告国域永赫公司及盈通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称原告仅凭公证书及照片只能证实租赁物的现状,但是不能证实该现状的侵权人;照片显示拍摄于2014年4月21日,其中有一张照片显示半边天熏肉大饼在正常经营,其玻璃门窗没有毁损;网站信息与被告国域永赫公司无关,被告盈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其有侵权行为,该网站信息报告不实;关于会议纪要,被告国域永赫公司和被告盈通公司认为该纪要是原告单方整理提交,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被告国域永赫公司认为内容错误,赵卫、付强不是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的员工,被告国域永赫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参与会议;对于建北派出所协调暴力拆迁记录及胜北办事处协调记录,被告国域永赫公司、被告盈通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具有证据效力,系单方整理,真实性不能认可;被告国域永赫公司认为王超、赵卫不是其公司员工,上述两份证据与被告国域永赫公司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终止上下水等侵权行为不是被告国域永赫公司及被告盈通公司所为。被告元康公司就公证书及照片的意见同被告国域永赫公司和盈通公司的意见,并称网站信息与被告元康公司无关;关于会议纪要,因被告国域永赫公司对事实并不了解,是被告元康公司员工代替被告国域永赫公司参加会议说明的情况,该纪要的内容不能真实反映存在侵权行为;关于建北派出所协调暴力拆迁记录及建北办事处协调记录,该证据无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单方整理,王超、赵卫不是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8日被告元康公司以原石家庄纺织厂的名义给所涉的办公楼所有的商户发了一份终止上下水管道设施使用的通知,该通知书明确的说明了原因,因为纺织厂要改制,其改制的条件之一是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必须要拆除,满足土地收储的要求,被告元康公司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原告陈述的其搬离的时间与该通知书发布的时间相差一个半月多,原告有足够的时间搬离该地;关于门口的便道砖及园林绿植的行为是2014年2月16日由被告元康公司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政府提出的申请,并且经桥东区园林局批准后实施的合法权利,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显示被告元康公司在实施便道砖及园林绿植的过程中没有影响原告的经营,被告元康公司只是进行了断水,没有砸毁原告的玻璃门窗,且断水只是在厂区内断,并没有入户;提供《石家庄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石家庄纺织厂改制战略投资成交确认书》、《石家庄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33、35期》、《关于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美化临街便道砖和园林绿植的申请》、《石家庄纺织厂关于终止上下水管道设施使用的通知》,均证实被告元康公司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没有主观过错。原告对于《石家庄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石家庄纺织厂改制战略投资成交确认书》、《石家庄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33、35期》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三份文件所要求的是被告国域永赫公司对被告元康公司尽快完成改制及相关程序,不能证实被告元康公司实施的断水、拆除等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关于石家庄元康商贸有限公司美化临街便道砖和园林绿植的申请》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申请仅加盖了被告元康公司的公章,并未体现园林局经过审批程序准许被告元康公司进行修整的正式的文件;对《石家庄纺织厂关于终止上下水管道设施使用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拆除房屋而实施的终止上下水行为,通知并非是合法的拆迁公告,现房屋已经全部拆迁完毕,但被告元康公司并没有提供合法的手续,被告盈通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开发单位,也没有相关合法手续,被告国域永赫公司作为侵权人曾参与拆迁补偿数额协商,其自认参加过协调会,三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康公司称要对土地进行平整,必须要拆除上下水管道,上下水管道不属于原告租赁范围内,因拆除可能影响原告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故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元康公司拆除的自有物品,不需要向原告发出通知。五、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装修费280355元,提供装修明细及装修花费票据39张,是原告为经营半边天熏肉大饼进行的装修,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该装修费用受到损失,装修不可搬离不能重复利用,故被告应当赔偿;2、转让费35139元,提供补充协议,证实原告在承租该房屋时向上一户支付了55000元的转让费,租赁期限内原告实际经营约为13个月,剩余租赁期限约为23个月,故得出上述转让费用;3、加盟费24000元,提供《半边天熏肉大饼特许加盟协议》,证实原告为经营而缴纳的加盟费,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加盟费损失不能退还,被告应当赔偿;4、营业损失562615元,提供营业报表19张,计算方式为:19天平均每天的营业收入约为7413元×30天,每月为233370元,剩余营业期限为23个月,故为5114679元(剩余营业期限内总收入),结合实际情况约为11%左右,原告主张的数额是考虑到了其他的因素,与其他主张并不重复;5、搬迁费225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存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不能安放,原告将物品搬离至另一租赁的仓库内产生的搬运费,提供搬迁费收据1张,因原告在石纺路3号同时经营两个店铺,本案中主张的搬运费是票据数额的一半;6、房屋租赁费22500元,是原告另行租赁库房用于存放物品,提供仓库租赁协议书及收据3张,主张的租赁费也是票据费用费一半;原告主张被告重新建楼恢复原告租赁的原始状态。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装修费,对装修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显示装修地点,也没有装修合同与之对应;装修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没有证据效力且在票据中有的不显示购货单位,有的不显示购货日期,从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关于转让费,对补充协议同之前发表的质证意见,另外该补偿协议里第3款第3项已经写明因拆迁原因造成一方损失不负担,原告的租赁费交到了2014年1月1日之前,证实其租赁关系只到2014年1月1日,故原告在2014年1月1日之后无权使用租赁房屋,也并没有主张损失的权利;关于加盟费,对于加盟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的第二条写明,在一公里之内或0.8公里内只允许一家经营主体具有经营半边天熏肉大饼的资格,在另案中原告提供的同样的特许加盟协议,两个店面均位于石纺路3号,证实两个案件中有一个协议是假的,原告没有提供特许加盟费缴费票据,不能证实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关于营业损失,对于营业报表19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是原告整理提供,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诉状中称的自2014年3月份以来涉案房屋不具备营业条件,但其提供的营业报表显示营业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3月31日,相互矛盾,且营业报表无缴费凭证及成本的计算,无法证实其为利润额;搬迁费的票据不能证实是原告的搬运费,且不是发票,不能证实已经实际支付;关于房屋租赁费,对于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出租方签署,不能证实是半边天熏肉饼实际使用产生的费用且该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被告元康公司同意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并称装修属于附和物,不能拆除的归被告元康商贸,可以移动的原告已经搬走,不能移动的原告不应主张权利;被告元康公司依据政府指示进行的合法行为拆除自有财产,原告与出租方在合同约定因为拆迁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区分与另案的关系。六、原告称其原系石家庄市桥东区红日半边天熏肉大饼店的经营者,因该店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因此原告作为经营者继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不同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及承租人主张自己的权益与其他主体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被告元康公司提供住建公司、安居公司、长安分公司的登记信息,证实原告签署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无使用权,原告无承租权的法律基础,三公司之间无联系;提供住建公司起诉三被告的(2015)长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因房屋只有一个使用权人,被告如果存在侵权不能双重赔偿,只能向权利主体赔偿。被告国域永赫公司、盈通公司同意被告元康公司意见。原告对于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该案是住建公司作为房屋的使用权人依据联合建筑协议主张的权利,而原告作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者向被告主张权利,两方受到的损失不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且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三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元康公司称2000年7月13日石家庄纺织厂与石家庄市住宅开发建设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综合楼工程协议书》及之后的《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约束力,上述协议书系原告主张有承租权的基础,也是无效的;因石家庄纺织厂进行改制,资产要收回,土地要平整完毕,故被告元康公司出面将土地全部平整,现石纺路3号三层楼整个楼已经全部拆平;提供:1、联合开发建设综合楼工程协议书(复印件);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3、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核验书;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件已经收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7条,上述协议书从内容看出实质上并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是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系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3号的承租户,原告主张三被告于2014年3月份采取断上水堵下水,在原告商铺门前设置围挡及在门前挖有两道深沟,并将原告装修好的玻璃门窗等砸坏毁损,对此三被告予以否认。首先,2014年3月18日系被告元康公司以原石家庄纺织厂的名义对石纺路3号所有的商户发出终止上下水管道设施使用的通知,美化临街便道砖和园林绿植的申请也是由被告元康公司申请,原告主张被告国域永赫公司与被告盈通公司亦系上述行为的共同实施者,但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且三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4年3月被告元康公司因企业改制平整土地,要将自己厂区内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设施、设备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石纺路3号各租户所用上下水管道系从厂区内主管道上接用,拆除后会影响各租户的使用,被告元康公司在拆除前的合理期限内向各租户发出通知,故被告元康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其在自己厂区内拆除主管道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元康公司对便道的修整是经政府批准的行为,属合法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称三被告将其承租的商铺玻璃、门窗等砸坏,但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瑞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397元,减半收取6698.5元,由原告乔瑞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