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执5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述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明槐、钟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512号之一被执行人张明槐,男,生于1973年11月2日,家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执512号之一裁定书,已于2017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明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明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明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60842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大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宇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