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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晓维、丁善兰与太谷县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维,丁善兰,太谷县人民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维,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太谷县城镇居民,现住太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善兰,女,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太谷县城镇居民,现住太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维,基本情况同上,系丁善兰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人民医院,地址太谷县康宁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贾利民,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杰,男,太谷县人民医院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亮,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晓维、丁善兰与上诉人太谷县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晓维、丁善兰、太谷县人民医院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维、丁善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谷县人民医院增加赔偿280879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责任分配错误。太谷县人民医院篡改、伪造病历,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一审以杨振业自身疾病的存在为由,进行责任划分错误。二、原审对有关具体赔偿项目支持不足。医疗费我方主张29987元,原审仅支持5634元不合法,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共计516560元,交通费支持400元明显过低。太谷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晓维、丁善兰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太谷县人民医院与杨振业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杨振业是自己骑自行车不慎摔倒导致重度颅脑损伤,产生致命损害后果。太谷县人民医院对杨振业实施了积极而规范的医疗救治行为,其死亡原因是“术后病情无改善,后死亡”。二、笔迹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疑问,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太谷县人民医院医患谈话记录上的“放弃抢救”四个字与杨晓维提供的捡材字体框架结构相同,医患谈话记录的字迹书写速度快于杨晓维提供的样本书写速度,杨晓维样本的字迹有人为处理的痕迹,杨晓维的字迹样本很可能是经过短期训练后的结果。杨晓维、丁善兰辩称,杨振业骑自行车摔倒后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该医院初步诊断及出院诊断都无“重度颅脑损伤”诊断,该院心电图工作人员脱岗,导致杨振业未及时进行该项检查,入院2小时后才进行了手术。笔迹鉴定是鉴定机构出具,太谷县人民医院否认该鉴定结果的猜测性意见没有科学依据。杨晓维、丁善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患者杨振业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027元。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杨晓维的父亲、原告丁善兰的丈夫杨振业因骑自行车不慎摔倒受伤,当即120呼救被送往被告太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初步诊疗,后转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双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颜面部皮肤擦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3-8)、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吸入性××、糖尿病、高血压病。经检查,后实施去骨瓣减压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术后杨振业病情没有改善,于2015年6月22日死亡。杨振业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9986.53元,其中自付医疗费用为5634元。杨振业于1954年12月29日出生,系太谷县公路段退休职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晓维认为太谷县人民医院医患谈话记录(姓名:杨振业,住院号:297902)中“放弃抢救”四个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太谷县人民医院医患谈话记录中“放弃抢救”的笔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因案件中只有实验样本,没有案前样本,且实验样本与检材进行比对,反映特征不稳定,经该中心鉴定人多次集体讨论,鉴定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故作出退案处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本院再次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太谷县人民医院医患谈话记录(姓名:杨振业,住院号:297902)中“放弃抢救”笔迹不是原告杨晓维本人书写。被告太谷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对其他在场人丁善兰、丁善生、杨晓宇、张小梅、白文杰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开庭答辩时辩称“原告杨晓维在与医院的谈话记录上明确写了放弃抢救”,属于自认事实,现被告因不服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太谷县人民医院医患谈话记录(姓名:杨振业,住院号:297902)中“放弃抢救”笔迹不是原告杨晓维本人书写”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与被告答辩时的自认事实明显矛盾,所以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鉴定规则,根本没有办法进行鉴定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理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晓维主张因被告伪造病历无法对被告太谷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与杨振业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故向本院提出撤回该鉴定申请,太谷县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出具(2016)太法鉴委字第88号终结鉴定报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太谷县人民医院医患谈话记录、退案说明、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太谷县人民医院医患谈话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其他在场人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不予认可,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与被告答辩时的自认事实明显矛盾,被告不能非此即彼,且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鉴定规则和证据规则理论,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应由医方提供患者的病历,本案中,由于被告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伪造杨振业的病历,致使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用鉴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法》第58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若有伪造病历的行为,则被推定为具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患者杨振业自身疾病的存在,原告对其请求赔偿的费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承担60%的责任为妥。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因原告已通过医疗保险途径报销了部分费用,自付费用为5634元,故对原告自付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适当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费用依法予以核定。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34元,2、丧葬费:52960元/年÷12月/年×6个月=26480元,3、死亡赔偿金:25828元/年×19年=49073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400元,共计575246元。由被告太谷县人民医院承担60%的责任,即575246元×60%=34514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谷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维、原告丁善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5147.6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太谷县人民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杨振业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笔迹鉴定,太谷县人民法院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委托鉴定存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及检材依据不足等问题,故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划分,由于杨振业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多年,患脑梗塞2年多,且未规律治疗,故一审法院考虑该事实,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杨晓维上诉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杨晓维、丁善兰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予以核减并无不当;杨振业死亡时年满60周岁以上,故一审法院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19年计算并无不当;杨晓维、丁善兰对其交通费主张提供的证据不合规范,一审法院考虑本案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案情酌情支持400元并无不妥。故,对太谷县人民医院、杨晓维、丁善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杨晓维、丁善兰负担5513元,由太谷县人民医院负担64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姣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海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