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凯涛、蓝灿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凯涛,蓝灿玉,张纪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284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曾凯涛,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蓝灿玉,女,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曾凯涛之妻。被告:张纪扬,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与被告曾凯涛、蓝灿玉、张纪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凯涛、蓝灿玉、张纪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上杭农商行与曾凯涛、蓝灿玉、张纪扬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2、曾凯涛、蓝灿玉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欠息2141.42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10.541667‰计算所得利息;从合同解除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5.812500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所生欠息,按月利率15.8125005‰计算所得利息;);3、张纪扬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曾凯涛、蓝灿玉、张纪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曾凯涛、蓝灿玉于2015年4月26日向上杭农商行申请借款30万元,经上杭农商行审查同意,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杭农商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4月23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由张纪扬等6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上杭农商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3日,约定的月利率为10.541667‰。该笔贷款发放后,曾凯涛、蓝灿玉仅满额交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之后仅于2017年1月21日缴交了部分利息210.19元,其余欠息至今未满额缴纳,已构成违约。为保全集体财产,上杭农商行将根据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要求违约人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欠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的本息,之后担保人黄某、廖某、李某、林某、蓝某代为归还部分贷款本息,但曾凯涛、蓝灿玉、张纪扬均未代为还款,为此,上杭农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5万元,利息仅满额交至2016年12月20日。曾凯涛、蓝灿玉、张纪扬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曾凯涛、蓝灿玉、张纪扬对上杭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上杭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杭农商行与曾凯涛、蓝灿玉、张纪扬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上杭农商行依约向曾凯涛发放了贷款。根据前述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曾凯涛自2017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未缴纳利息情形。对借款方的违约,上杭农商行作为出借方,有权以起诉的形式依约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上杭农商行作为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讼争合同自上杭农商行向本院起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送达曾凯涛、蓝灿玉、张纪扬之日起解除,即最后一个被告收到应诉材料的时间(2017年5月24日)。鉴于本案借款满额交息至2016年12月20日,故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24日曾凯涛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7年5月25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欠息罚息亦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曾凯涛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曾凯涛、蓝灿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蓝灿玉在《申请报告》和《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其知悉并同意曾凯涛向上杭农商行贷款,该贷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纪扬为曾凯涛向上杭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曾凯涛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杭农商行要求张纪扬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曾凯涛、蓝灿玉、张纪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凯涛、蓝灿玉、张纪扬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二、曾凯涛、蓝灿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1)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141.42元;(2)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41667‰计算;(3)自2017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8125005‰计算;(4)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以欠息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5.8125005‰计算);三、张纪扬对曾凯涛、蓝灿玉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凯涛、蓝灿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计551.5元,由曾凯涛、蓝灿玉、张纪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http:?/??/?205.9.0.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Gid=5097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8955875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189380624”l”m_font_0#m_font_0?),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