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志猛、吴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猛,吴昌,赵胜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609号申请人:常志猛,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吴昌,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赵胜,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常志猛与被申请人吴昌、赵胜人格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常志猛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吴昌、赵胜在银行存款共计16668.04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吴昌、赵胜在银行存款共计16668.04元予以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五日前,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风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