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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家成犯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家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更6号罪犯王家成,男,1955年2月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汶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家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阿坝监狱进行了公开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攀辉、杨剑光出庭履行职务,阿坝监狱委派朱明慧、文盈盈到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家成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王家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家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家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8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王洲海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