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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少朋与赵丹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朋,赵丹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9号原告:丁少朋,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祖欣,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赵丹丽,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査玲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晖,公司员工。原告丁少朋诉被告赵丹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朋的委托代理人祖同银,被告赵丹丽、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少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丹丽赔偿原告丁少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629.9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在安庆市宜秀区中山大道钢材大市场门口路段,被告赵丹丽驾驶车牌号为HDF98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由钢材大市场内行驶至中山大道准备左转弯的原告丁少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丁少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赵丹丽负全部责任,原告丁少朋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丁少朋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就诊,先后进行二次手术,现已经治疗终结。另经查,涉案皖H×××××号小型轿车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本起事故在该保险期间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相关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两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赵丹丽赔偿。事后,原告丁少朋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直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赵丹丽辩称:其已经垫付了15404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前期垫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诉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在安庆市宜秀区中山大道钢材大市场门口路段,被告赵丹丽驾驶车牌号为HDF98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由钢材大市场内行驶至中山大道准备左转弯的原告丁少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丁少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赵丹丽负全部责任,原告丁少朋无责任。原告丁少朋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入院,2015年2月10日出院,2016年3月23日入院,2016年3月2日出院,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1天。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具状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赵丹丽驾驶其所有的HDF986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丹丽已经向原告支付15404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原告丁少朋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丁少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丁少朋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评为ⅹ(拾)级伤残。原告丁少朋支付鉴定费9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数额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举证原则,保险公司对此应当对医疗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并未举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认为对父母子女的状况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居委会无权出具证明。本院认为社区居委会是城镇居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经查明属实后应当予以采信,经审查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相符,故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被抚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丁少朋对其未成年子女和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抚养费(按其子女人数分担)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抚养费累计数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支持。丁少朋从事三轮电动车送货工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误工情况和工作情况,符合事实情况,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丁少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34029.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住院31天,计算为30元/天×31天=930元;三、护理费,以114.22元/天,按照医嘱建议计算为114.22元/天×75天=8565元;四、营养费,以30元/天,按照105天计算为30元/天×105天=3150元;五、交通费,以10元/天,住院31天计算为10元/天×31天=310元;六、误工费,按照210天计数,按照79元(29156÷365)计算为79元/天×210天=16590元;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606元/年×7年×10%×10%)÷4+母亲(19606元/年×12年×10%)÷4+子(19606元/年×3年×10%)÷2=12253.7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丁少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139.94元,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被告赵丹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的予以扣除。为减少讼累,待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后,原告丁少朋给付被告赵丹丽先行垫付赔偿款15404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属于为诉讼费用范围,依法由当事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少朋各项损失129139.94元,原告丁少朋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给付被告赵丹丽垫付款15404元;二、驳回原告丁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计2371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2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