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唐定斌与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定斌,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29号原告:唐定斌,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苏勤,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唐定斌与被告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利息1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唐定斌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苏勤转款15万元。同日,苏勤向唐定斌发送短信一份,内容为:“兹有苏勤(身份证号码41272719830725XXXX)于2014年12月29日借到唐定斌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到2015年1月8日还款,借款周期为10天,还款时连本带息一并还款,其还款共计151500元。还款详情以银行账单往来为准!特立此借据!借款人:苏勤,2014年12月29日。”因苏勤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唐定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手机短信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苏勤向唐定斌借款的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唐定斌诉请苏勤归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10天,利息1500元,其年利率已超过24%,唐定斌要求苏勤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定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250元,由被告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春岚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