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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行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慈芳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慈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286号原告马慈芳,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子雄(系原告的丈夫),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舜。委托代理人郑浩,男。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女。原告马慈芳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雄,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慈芳诉称,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相一致,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住建委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7)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市住建委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沪住建复字[2017]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相一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其经复议审查认为,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向原告提供的信息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相符,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慈芳根据沪府办发[2012]24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办发[2012]24号文)中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的管理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2016年黄浦区国有土地征收年度计划。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收到后于同月19日向原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后于同年2月13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后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黄浦区2016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上报备案表。原告收悉后不服,于同年2月26日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同年3月7日向市住建委提交答复书和证据。市住建委经复议审查认定,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市住建委于同年4月1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沪府办发[2012]24号文中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的管理规定,本市实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管理。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要在每年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会同区(县)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本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经区(��)政府同意后,报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的内容包括,拟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性质、项目名称、拟征收范围、项目审批办理情况、被征收户数、被征收房屋类型、建筑面积等。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2016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上报备案表中有项目性质、拟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名称、拟征收范围、项目审批情况、拟被征收居民户数、房屋建筑面积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2016年黄浦区国有土地征收年度���划属于公开范围,后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计划上报备案表。该备案表与沪府办发[2012]24号文中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管理规定的内容相匹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被告市住建委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慈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马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静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佳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