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1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陶景海、梁文虎与朱其林、蔡志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景海,梁文虎,朱其林,蔡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12执异35号异议人(案外人):陶景海,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梁文虎,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朱其林,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蔡志云,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文虎与被执行人朱其林、蔡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陶景海对本院(2016)苏1012执2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陶景海称,异议人于2014年3月28日与被执行人蔡志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承租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正谊村房屋(面积6800平方米,租赁范围包含涉案房产及其他无证的附属设施),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34年3月27日,租金合计300万元。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了租金,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交付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现法院以(2016)苏1012执2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带租拍卖异议人所承租的上述房产。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采取带租拍卖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异议人陶景海与扬州市臣龙工艺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蔡志云并作为代表签字,合同约定异议人陶景海承租扬州市臣龙工艺厂(法定代表人蔡志云)位于仙女镇正谊村的面积68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34年3月27日,租金合计300万元。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2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朱其林、蔡志云偿还申请执行人梁文虎130万元及利息。嗣后,被执行人朱其林、蔡志云未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梁文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1012执2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志云所有的位于仙女镇正谊村1、2、3、4、5、6、7、8、9、10幢的房地产,该裁定拍卖、变卖的房地产包含在异议人承租的范围内。本院认为,(2016)苏1012执2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的房地产,在异议人陶景海承租的扬州市臣龙工艺厂房屋范围内。异议人陶景海据此对上述财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异议人陶景海提出的停止涉案房屋拍卖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苏1012执2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年利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